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64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之子李一X(已死亡)持菜刀将李二X、李三X杀死后外逃,被告人李某某为掩盖其子李一X杀人的事实,将其子杀人所用的菜刀予以藏匿,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取证时作虚假证明,隐匿其子杀人事实及作案工具菜刀的去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李四X、冯一X、冯二X会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虚假证明包庇并藏匿其作案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审判员:孙军玲人民陪审员:刘三喜
书记员: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