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34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初,被告人史某某携带8包毒品,在尉氏县城欲出售,因没有找到合适买主,犯罪没有得逞,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验出甲基丙胺成分,净重2.9克。2013年1月3日,在尉氏县城关镇自由路一电玩城,被告人史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防暴大队查获归案。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购买毒品且贩卖毒品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当场扣押毒品情况;3、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毒品净重2.9克及在毒品中检验出甲基丙胺成分;4、上缴毒品清单证明毒品上缴情况;5、尉氏县公安局蔡庄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审判员:李鑫审判员:孙玉霞
书记员: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