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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夏邑县车站镇沈庄村沈四村民组诉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3)商行终字第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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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邑县车站镇沈庄村沈四村民组。负责人李广德,男,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玉东,男,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万涛,男,县长。委托代理人刘磊,男,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娜,女,夏邑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一般代理。一审第三人刘美英。委托代理人闫进生,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夏邑县车站镇沈庄村沈四村民组因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2011)夏行初字第18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邑县车站镇沈庄村沈四村民组负责人李广德及委托代理人李玉东,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磊、任娜,一审第三人刘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4日为一审第三人刘美英颁发的夏国用(2000)字第68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美英,土地坐落车站镇文化路东段北侧,土地用途商住,面积46平方米,东至市场,西至张保全,南至文化路,北至市场,东西宽4.6米,南北长10米。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虽原属于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但该土地于1998年4月14日已被本案被告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并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因此,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已丧失。原告主张被告的办证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邑县车站镇沈庄村沈四村民组的起诉。

上诉人夏邑县车站镇沈庄村沈四村民组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原村民组组长李明亮将18000元的征地款已领走,上诉人与涉案土地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落实过李明亮本人是否领取过该款项,并且上诉人村民组的村民也从来没有分到过该款。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还夏邑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一审第三人刘美英答辩称,(2012)夏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已经属于国有,不再属于上诉人所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县政府将上诉人的土地征为国有,后又将土地出让给第三人使用,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原属上诉人夏邑县车站镇沈庄村沈四村民组所有,1998年4月14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土(1998)23号文件,将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同时夏邑县车站镇沈庄村委会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上诉人当时的组长李明亮也从村委会也领取了相关征地补偿款。上诉人丧失了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涉案土地性质已经依法转为国有。一审第三人刘美英依据被上诉人的土地出让文件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李明亮没有领取相关土地补偿款,但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利民审判员:牛杰代理审判员:宋冲

书记员:刘欢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