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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掩饰、隐瞒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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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投案后于2013年9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魏某某(另案处理)在单元楼道口盗窃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又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又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701元。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魏某某在楼道口盗窃一辆红色天京新日牌泰丰小鸟电动车,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赵某某又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又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53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魏某某等人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前科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所购买的车辆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武群

书记员:樊少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