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雷雪锋、小斌),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15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0日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8月3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武某某,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北省武安市。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27日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3000元,2007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8月3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雷某某辩称在第一起犯罪中只是介绍人,武某某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其又将18000元给了苏某某,没有从中得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以14500元的价格从苏某某(已判刑)手中购买一辆盗窃来的银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后又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武某某,价值77674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张某于2011年12月15日晚上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归被害人。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从苏某某(已判刑)手中以1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黄色北京现代瑞纳牌轿车,价值82773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牛某于2012年4月2日晚上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归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3000元,2007年5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雷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2012年1月份的一天,从苏某某手中开一辆银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武某某;2012年5月份的一天,从苏某某手中以1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黄色北京现代瑞纳牌轿车,轿车点火开关和锁是坏的,现在车上的锁芯一套都是过了一段时间在文昌大道五一修理厂花500元给换上的,又让苏某某弄了一套假牌照和行车证。2、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2012年1月份,经雷某某联系介绍,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银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当时车上挂一幅晋C×××**的牌照,并且有与该牌照相符的行车证,但雷某某没有说该车的来历,价格比市场正常价格低的不少。3、同案人苏某某的供述,2011年11月份(阴历)的一天,以12000元的价格从赵四海手中购买一辆银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上边没带牌照及行车证,车上的锁芯都是毁的,点火开关那是一把破钥匙在上面插着,后又以14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雷某某;2012年2月份(阴历)的一天,以12000元的价格从赵四海手中购买一辆黄色北京现代瑞纳牌轿车,后又以14000元的价格在楚旺镇西门卖给了雷某某。这两辆车都是在我给过雷某某车三、四天后,联系了濮阳市台前县的张少贵以每套350的价格配的牌照及行车证。4、被害人牛某的陈述,2012年4月2日凌晨,我的黄色北京现代瑞纳牌轿车在一矿桥南10号楼下被盗。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1年12月17日6时50分,发现我的银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被盗。6、领取证明,证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从内黄县公安局领取北京现代汽车一辆。7、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8、被盗抢车辆信息、物证照片;9、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0、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11、抓获证明;12、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13、被告人雷某某、武某某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资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辩称在第一起犯罪中只是介绍人,武某某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其又将18000元给了苏某某,没有从中得利。经查,被告人雷某某以14500元的价格从苏某某手中购买伊兰特轿车,又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武某某,有同案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故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雷某某、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审判员:李林生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