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毕业。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于2013年8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内黄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购买750斤黄豆,用于生产腐竹。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次硫酸氢钠甲醛为非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下,在内黄县二安乡后安村生产腐竹时掺入非食品原料次硫酸氢钠甲醛。内黄县技术监督局在检验中,将被告人陈某某所生产的109.5公斤的腐竹扣押,经鉴定均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次硫酸氢钠甲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陈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次硫酸氢纳甲醛(吊白块),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其生产的腐竹投放市场销售量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洪星审判员:王平朝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王书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