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2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某,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0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巩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樊少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