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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掩饰、隐瞒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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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6月7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现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家的电单车批发维修门市上以40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黄色高新阳光牌电动车,价值1701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王某乙于2013年5月15日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2013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家的电单车批发维修门市上以20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手中购买一辆粉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车,价值1617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王某丙于2013年5月16日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6月7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王某乙等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石现剑供述、前科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赃物已退给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武群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