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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颖与崔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高民初字第10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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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颖。委托代理人张铁良,系原告之父。被告崔朋。

原告张颖诉被告崔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的委托代理人张铁良、被告崔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颖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在其岳父母住处,因污蔑原告之父导致双方发生口角,恰巧原告回父母住处。被告见原告来到,对原告进行侮辱殴打,用铁锹把儿殴打原告头部等处。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于轻微伤。2012年11月5日,高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高阳公(城)决字(2012)第11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元。原告张颖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己说:1、高阳县公安局高阳镇派出所作出的高阳公(城)决字(2012)第11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结案证明,用以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2、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2230号鉴定书,用以证实原告张颖伤情属轻微伤。3、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1481.26元。

被告崔朋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高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高阳公(城)决字(2012)第11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8月17日7时许,在高阳县信访局对面1胡同内,因琐事崔朋将张颖殴打。并据此事实,给予崔朋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2年8月25日经高阳县公安局高阳镇派出所委托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12230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张颖之伤属轻微伤。原告张颖受伤后,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20日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3天,支付住院费1316.26元(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明细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据1张),支付门诊费165元(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收据1张),支付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400元(收据1张)。原告张颖主张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诉请被告赔偿3000元。被告崔朋对高阳公(城)决字(2012)第11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2)临鉴字第12230号鉴定书的真实性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公安行政处罚结果和所述内容有异议,不认可殴打了原告,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其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诊断证明、收费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案证明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张颖与被告崔朋发生争执,致原告张颖轻微伤,有高阳公(城)决字(2012)第11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2230号鉴定书为证,被告虽不认可殴打了原告,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对高阳公(城)决字(2012)第11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张颖的伤与被告崔朋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崔朋作为侵权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3天,支付住院费、门诊费共计1481.2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据为凭,鉴定费400元,有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票据为凭,本院对上述两项支出予以确认。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297元(36166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3天计算为150元,以上损失共计2328.26元(1418.26+400+297+ 150)。原告主张护理费和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朋赔偿原告张颖2328.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崔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北助理审判员:马进良人民陪审员:曹永强

书记员:叶金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