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贺某,
申请执行人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王某、贺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作出的(2013)2-02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3)2-02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3)2-02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2013)2-02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齐宁审判员:李志勇人民陪审员:姚远
书记员:杨丽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