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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苑万银与张春苓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高民初字第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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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苑万银,、农民。被告张春苓(又名张春玲),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新县刘李庄镇南冯村。身份证号:130632760424302委托代理人王孟香,农民,(系被告母亲)。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2月17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了解较少,结婚草率,婚后亦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15万元的补偿,用于被告今后生活和治疗精神病用,治好了病,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2月17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表示,没有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表示,个人财产有:2001年结婚时购买的陪嫁物品自行车、灶具一套、大盆(不锈钢)一个,两个洗脸盆,两个暖壶,被褥四套、毛毯一条、毡条一个、皮箱一个、皮夹克一个、棉袄5个、其他衣物若干。另外在原告村有个人承包地,大概有近2亩。上述物品在原告家中,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被告承包地交由被告处置。被告的低保、及四级残两项补助款项系被告所有,要求由被告支取。夫妻共同财产有5-6年前买的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要求依法分割。另外,原告的姐姐从原、被告处借过约4万元、原告的哥哥借过3万多元,这两笔借款属于共同债权,依法分割。没有债务。被告没有出示证据。原告表示,被告所说的个人物品都有,都在我家中,同意都给被告。婚后就买过一辆电动自行车,现在已经没了。承包地依实际情况给被告。被告只有低保补助,没有四级残补助,同意把低保的支款凭证给被告。被告所说的共同债权不存在,被告没有出示证据。被告表示现在有精神病,出示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显示被告有精神障碍症状,现在在家服药治疗,被告要求原告给15万元补偿,如果原告不出这笔钱,就不同意离婚,等被告治愈后再说。原告表示,被告现在没有精神病,对被告的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页)不认可,不同意给被告15万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病历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双方虽有矛盾,应互相扶助,妥善解决,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判决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苑万银与被告张春苓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晓萍代理审判员:崔立新人民陪审员:杨耀光

书记员:王微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