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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杨铁岗与刘朝军执行裁定书

(2013)衡桃执字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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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杨铁岗。被执行人刘朝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2012)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粮油款17005元、案件受理费19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155元,以上共计173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为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朝军银行账户存款173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广平

书记员:刘晨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