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志彦,申请执行人张玲,申请执行人张宁,被执行人姜兰,被执行人姜贞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0)晋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姜贞房的银行存款。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赵江深执行员高利虎执行员王英占
书记员:常建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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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张志彦,申请执行人张玲,申请执行人张宁,被执行人姜兰,被执行人姜贞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0)晋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姜贞房的银行存款。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赵江深执行员高利虎执行员王英占
书记员:常建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