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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南昌东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2014)洪中执复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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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南昌东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组织机构代码:76339624-2。法定代表人:颜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光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昌市湾里区德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湾里区,组织机构代码:57877962-0。法定代表人:陈胜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少霖,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明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聂辉,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江西省一汽解放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组织机构代码:73194684-4。法定代表人:聂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南昌东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之星公司)不服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3)湾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该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因此,2012年,东之星公司的年初未分配利润为15749355.28元,当年又产生净利润24037634.51元(已扣除税收),其公司在提取盈余公积2403763.45元后剩余的37383226.34元,是《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所规定的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是东之星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股东分配的利润。而东之星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其公司董事会职权之一是批准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第二十条规定,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第四十七条规定,其公司原则上每年分配利润一次,每个会计年度之后四个月内公布分配方案及各方应分得的利润。因此,东之星公司有义务在2012年会计年度后四个月内,就缴纳税收、提取盈余公积后的利润,向其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汽车贸易公司)、江西省一汽解放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公布分配方案,并分配利润。关于一汽公司在其中应按何种比例分配该笔利润。《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而东之星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其公司利润分配,按照汽车贸易公司和一汽公司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况且,执行法院已冻结了一汽公司对东之星公司所享有的股权,一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得恶意行使股权,规避执行,如反对分配红利,或以低于40%出资比例分配红利。因此,综合以上原因,一汽公司应当按40%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而执行法院要求东之星公司扣留、提取的一汽公司应分得的红利5617744.23元,未超过一汽公司应分得的红利总额。执行法院认为,东之星公司在2012年度产生的应向其股东分配的利润为37383226.34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东之星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东之星公司在2012年会计年度后四个月内,就应当按40%的出资比例向一汽公司分配、支付红利。东之星公司有义务向其股东一汽公司分配并支付红利、该红利是一汽公司应分得的已到期的股权收益。因此,执行法院要求东之星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一汽公司在应分得的红利5617744.2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据此对东之星公司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作出罚款决定于法有据。东之星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申请复议人东之星公司称,东之星公司分配利润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是否分红和分多少红利,均取决于公司的董事会形成的利润分配决议,并不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分配利润的多少。东之星公司账户内没有已分配而未支付给一汽公司的红利,也就不存在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一汽公司的红利5617744.23元,故湾里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东之星公司执行异议的裁定错误。请求撤销(2013)湾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东之星公司系由汽车贸易公司和一汽公司共同合资成立,该公司实收资本200万美元。其中,汽车贸易公司实缴出资额120万美元,占出资比例的60%,一汽公司实缴出资额80万美元,占出资比例的40%。在德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融公司)与聂辉、一汽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期间,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冻结了一汽公司对东之星公司所享有的40%的股权。东之星公司提交工商部门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显示,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东之星公司未分配利润共为37383226.34元(已扣除税收)。东之星公司2012年有未向股东分配的利润。本院对湾里区人民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一汽公司在东之星公司具有因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利益的权益,湾里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其到期收益和冻结其预期收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51条的规定。东之星公司不得以未举行董事会确定分红方案为由协助股东逃避债务。东之星公司以公司对其利润未分配等为由,规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一汽公司的投资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东之星公司所提复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梁珂代理审判员:郭小玲代理审判员:李成

书记员:王财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