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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钟秋艳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原名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2013)洪中执复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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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钟秋艳,女,汉族,1968年9月20日生,系章辉之妻。委托代理人:胡素珍,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原名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组织机构代码:72391801-8。法定代表人:王新泉,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建文,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陈之恺,男,汉族,1961年7月4日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章辉,男,汉族,1969年1月9日生,住北京市。申请复议人钟秋艳不服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在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道所)、陈之恺、章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章辉对此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此案债务又发生于被执行人章辉与申请复议人钟秋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该院认为追加钟秋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2013年5月13日,该院已通过邮局将(2013)高新指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给了钟秋艳,履行了告知义务,执行程序合法。申请复议人钟秋艳提出的(2009)湖民二初字第22号案件是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案件,因钟秋艳未提供任何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钟秋艳称,一、申请复议人不是案件当事人,对被强制执行的债务没有任何法律责任,法院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是一种未经审判认定债务的行为,剥夺了申请复议人的诉权,且被执行人章辉的经营行为属于个人债务并非家庭负债。二、(2009)湖民二初字第22号案件本身是一个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案件。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钟秋艳请求依法撤销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全意律所)辩称,被执行人章辉所负的此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妥,理由如下: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湖执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章辉负有偿付相关债务的义务,且该笔债务发生在钟秋艳与章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作出的(2011)洪立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已将事实查清,驳回了章辉有关(2009)湖民二初字第22号案件再审申请,这也证实了(2009)湖民二初字第22号案件,不存在虚假案件之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钟秋艳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2012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2)洪中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章辉对大道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20日,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申请人江西金圣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陈之恺、章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4月23日,该院作出(2013)高新指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钟秋艳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查明,1993年4月5日,章辉与钟秋艳经山东省民政厅注册登记为夫妻,至今维系夫妻关系。再查明,章辉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提出“......两被申请人杜撰假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虚假......”,2011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1)洪立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章辉对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章辉作为大道所的合伙人,对大道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此笔债务又发生于章辉与钟秋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此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复议人钟秋艳应当对章辉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尽管申请复议人一直主张章辉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并非家庭债务,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对申请复议人钟秋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追加钟秋艳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外,经本院于2011年8月4日(2011)洪立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章辉有关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且申请复议人钟秋艳提出的(2009)湖民二初字第22号案件是一个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案件的主张,申请复议人钟秋艳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钟秋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梁珂代理审判员:李成代理审判员:郭小玲

书记员:王财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