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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广西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桂执复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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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第三人、异议人):广西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泉。申请执行人:建生有限公司(JIANSHENCO.LT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定代表人:张淑娴。被执行人:广西民族宫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又新。

申请复议人广西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建生房地产公司)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1、从查明的事实看,该院裁定评估拍卖的股权是本案被执行人广西民族宫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民族宫公司)持有的股权,属于法律规定可处置的标的物范围,且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民族宫公司持有的广西建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建生房地产公司)75%股权的行为是合法的。2、关于异议人提出法院未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告知相关权利,执行款项、利息的计算从未与异议人核对,剥夺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该院在执行民族宫公司及建生房地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中,有关建生房地产公司的法律文书均是送达给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长泉签收,送达给异议人民族宫公司的法律文书均是该公司负责法律事务的卢显飞签收的,均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对于本案执行款、利息的计算,该院不仅多次通知异议人及建生房地产公司与债权人核算,还通过民族宫公司的母公司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督促其到法院核算,但该公司并不理会,至今都不到法院来核算。因此异议人提出法院剥夺其合法权益无理。3、关于异议人提出该院将存在争议且正在本院审理中的执行标的强行拍卖,程序违法的问题。虽然建生房地产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案正在本院审理当中,但从异议人民族宫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以及法院一审判决结果看,民族宫公司只是要求两被告即建生房地产公司的两个外资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并不涉及到出资三方的股权比列争议问题,也就是说,建生房地产公司的股权比列是明确的,是没有争议的,拍卖该75%股权并不影响本院审理的建生房地产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案。因此,该院裁定拍卖异议人持有的建生房地产公司75%的股权并无不当,建生房地产公司提出该院拍卖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4、关于异议人提出现在对75%股权进行评估拍卖会使股权价值严重失真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建生房地产公司目前剩余的资产只有已被该院查封的民族宫商业中心第一层、第四层及地下一层商场(5001.46平方部分),该院在评估股权价值时,是把民族宫商业中心第一层、第四层及地下一层商场列为建生房地产公司的财产进行评估的,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该资产正在进行诉讼,不存在导致股权价值失真、资产流失问题。申请复议人建生房地产公司称,法院裁定拍卖民族宫公司在建生房地产公司持有的75%股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一、被申请人建生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申请执行人,不具有申请执行人资格;二、涉案债务数额不清;三、部分案件已执行终结,不应再继续执行。(2004)南市执字第2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博凯公司已经获得执行本金及利息;四、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广西民族宫系列案件过程中,执行程序严重违法。该院未向异议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告知相关权利,执行款项、利息的计算从未与异议人核对,剥夺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五、包括本案拍卖标的75%股权在内的建生房地产公司股权纠纷案,中方控股股东即本案异议人与外方股东就建生房地产公司股权归属、比例存在纠纷,正在本院审理当中,尚未判决,执行法院将存在争议且正在审理中的标的强行评估拍卖,程序违法;六、民族宫公司与外方股东就建生房地产公司的广西民族宫商业中心第一层及地下一层商场资产的纠纷案现在本院二审,该案涉及大部分建生房地产公司的国有资产,对异议人持有建生房地产公司股权价值具有重大影响,现在进行评估拍卖将对股权价值产生巨大影响,使国有资产及国有股权评估价值严重失真,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七、南宁市中院裁定称申请复议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只有75%的股权可供执行不符合事实。建生房地产公司资产有广西民族宫商业中心第一、四层及地下一层商场物业,价值几个亿,远远超过本案执行标的额。申请执行人建生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建生房地产公司是由民族宫公司、建生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和景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简称景富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其中民族宫公司占75%股权,建生有限公司占15%股权,景富公司占10%。2007年2月7日,民族宫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建生有限公司、景富公司,认为该两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建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1188.49元;(2)被告景富公司支付违约金548277.88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891556.25元;(4)两被告承担出资不实造成的损失30687000元。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43号判决,判决:(1)被告建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被告景富公司支付违约金;(3)驳回原告民族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建生有限公司、景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0)桂民四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驳回建生有限公司、景富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还查明,2004年8月建生有限公司以股东侵害公司财产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民族宫公司,要求民族宫公司将挪用第三人建生房地产公司的款项49576974.87元归还第三人。本院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了(2004)桂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如期向第三人建生房地产公司还款,建生有限公司作为建生房地产公司的股东遂于2006年9月向本院申请执行。2006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06)桂法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民族宫公司在建生房地产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及其收益。2007年4月2日,本院将该执行案指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0年9月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市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民族宫公司在建生房地产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及其收益。2011年11月1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市执字第241-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上述股权。建生房地产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南市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建生房地产公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建生房地产公司对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拍卖被执行人民族宫公司持有的建生房地产公司75%股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该院的拍卖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审查范围应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拍卖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查,被执行人民族宫公司除了持有的建生房地产公司75%股权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案债务没有全部清偿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建生有限公司申请拍卖上述股权清偿本案债务并无不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建生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拍卖上述股权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建生房地产公司提出撤销执行法院的拍卖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执行程序违法、评估失真等问题,不属本案复议范围。综上,申请复议人建生房地产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琼珍代理审判员:黄远代理审判员:曾越凡

书记员:曾盈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