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냡军等人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苏刑一终字第001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成贯,住淮安市。1997年4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11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军,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辉,住淮安市。2000年2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6月12日因为他人提供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昆明,住德阳市。2005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伟,住淮安市。2001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陶海明,住淮安市。2009年11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仲旭雷,住沭阳县。2006年7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章闯,住沭阳县。2006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月19日被释放;2010年4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杰,住沭阳县。2010年3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爱,住淮安市。2011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军、孙辉、黄昆明、丁成贯、孙伟、陶海明、仲旭雷、章闯、张杰、王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淮中刑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成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军、孙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46克,其中100克未遂;被告人黄昆明贩卖甲基苯丙胺150克、麻古138颗;被告人丁成贯、孙伟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50克,丁成贯另单独贩卖冰毒9.8克;被告人陶海明、仲旭雷、章闯、张杰明贩卖甲基苯丙胺43.06克;被告人王爱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扣押毒品清单、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理化鉴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张某某、张某科等的证言,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成贯、孙伟贩卖、运输毒品,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胡军、孙辉、黄昆明、陶海明、仲旭雷、章闯、张杰、王爱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或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相应的共同犯罪中,丁成贯、陶海明系主犯;孙伟、仲旭雷、章闯、张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辉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监管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昆明、章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辉、陶海明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辉、黄昆明、孙伟、仲旭雷、章闯、张杰、王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8)楚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胡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孙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昆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丁成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孙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陶海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仲旭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章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张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丁成贯上诉称,其与孙伟不是共同犯罪,系孙伟的下家,不应以孙伟购买的毒品认定其贩毒数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上诉人丁成贯为贩卖毒品,经原审被告人孙伟介绍向原审被告人黄昆明购买毒品,丁成贯、孙伟先后两次到四川省德阳市向原审被告人黄昆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下称冰毒)150克,二人将毒品运回江苏省淮安市。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9月份的一天,孙伟、丁成贯共同到四川省德阳市,以15000元的价格向黄昆明购买了冰毒60克,二人将该批毒品运回江苏省淮安市。2、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孙伟、丁成贯共同到四川省德阳市,向黄昆明购买了冰毒90克,二人将该批毒品运回江苏省淮安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黄昆明的供述,证明2011年9、10月份,孙伟与他的一个朋友两次从江苏开车到四川向其买冰毒60克和90克,都是事先孙伟和其电话联系,第一次给其一万多元,第二次给其二万多元。其在德阳的一家宾馆与孙伟及他的朋友见面,听孙伟说是跟他一起来的朋友请他来买冰毒。(2)原审被告人孙伟的供述,证明2011年9到11月,丁成贯两次请其到四川买冰毒,其联系张锦明的车子与丁成贯一起到四川德阳。第一次丁成贯给其15000元,其向黄昆明买了60余克冰毒,第二次丁成贯给其约20000元,其向黄昆明买了90克冰毒。两次都是与丁成贯一起将冰毒带回淮安的。第一次回到淮安后其给了丁成贯约50克,第二次给丁成贯约25克冰毒,其余的留给自己吸了。因丁成贯不断催要,其还打了两张欠条给丁。其带丁去四川是就为了弄点冰毒吸吸。丁成贯去四川买冰毒是因为四川的毒品便宜,想进货赚钱。其去四川没有出钱。丁成贯和黄昆明不认识,通过其介绍到黄昆明处买毒品。(3)证人张锦明的证言,证明孙伟两次联系其开车到四川,时间分别是2011年9月底和10月下旬,其驾驶自家的苏H33E**黑色大众朗逸车去四川德阳,一起去的还有丁成贯(小贯子),到德阳在一家宾馆住下,约三四天后一起回淮安。其不清楚他们去四川干什么。(4)上诉人丁成贯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孙伟说四川有熟人可以拿到冰毒,叫其一起出钱到四川拿货,由孙伟去找车,两人共带了近两万元,其出了一万元。到四川后,孙伟从昆哥处买到了冰毒。回淮安后孙伟仅给其四五克,还打了欠条给其。约过了十天后,孙伟又约其到四川,这次带两万多元,其出一万四五千元。孙伟打电话给昆哥,黄与孙单独谈的,在德阳住了两三天,孙伟说从黄昆明处拿到货了,也没有告诉其买多少就一起回淮安了,到淮安后孙伟又打了欠条给其。此外,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上诉人丁成贯先后多次贩卖冰毒共计9.8克给原审被告人陶海明、王爱等人,其中,王爱参与帮助丁成贯贩卖毒品0.6克。该事实有上诉人丁成贯、原审被告人王爱和陶海明的供述、证人董昊飞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二、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孙辉为贩毒而向原审被告人胡军购买毒品。胡军先后6次在广东省深圳市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将冰毒446克贩卖给孙辉,孙辉将其中的346克用于贩卖,另外的100克毒品贩卖未遂。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胡军在深圳市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以15000元的价格将50克冰毒卖给了孙辉。2、2011年11月初的一天,胡军在深圳市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以20000元的价格将66克冰毒卖给了孙辉。3、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胡军在深圳市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以10000元的价格将30克冰毒卖给了孙辉。4、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胡军在深圳市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以30000元的价格将100克冰毒卖给了孙辉。5、2011年11月29日,胡军在深圳市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以30000元的价格将100克冰毒卖给了孙辉。6、2011年12月5日左右,胡军在深圳市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以30000元的价格将100克冰毒卖给孙辉。孙辉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未收到该批冰毒。上述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胡军、孙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陶海明多次贩卖冰毒共计43.06克给原审被告人张杰等人。原审被告人仲旭雷为帮助祁雷(另案处理)贩卖毒品,联系原审被告人章闯购买冰毒,章闯找到张杰帮忙购买冰毒,张杰介绍章闯、仲旭雷、祁雷从陶海明处购买冰毒。其中,张杰、章闯、仲旭雷居间介绍贩卖29.06克冰毒。仲旭雷多次帮助祁雷将冰毒贩卖给他人。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陶海明将7克冰毒卖给了张伟(另处理)和张杰。2、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张杰介绍并带祁雷、章闯和仲旭雷来到淮安向陶海明购买冰毒,陶海明在淮安市淮安区阳光现代城小区地下车库内,以7000元的价格将8.26克冰毒卖给了祁雷和张杰。3、2011年11月底的一天,陶海明在淮安市淮安区礼字坝附近,以1900元的价格将4克冰毒卖给张某科(另处理)和张杰。4、2011年11月底的一天,张杰带祁雷、章闯和仲旭雷来到淮安,陶海明在淮安市淮安区阳光现代城小区地下车库内,以11000元的价格将23.8克冰毒卖给了祁雷。上述事实有证人张伟、张某科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陶海明、张杰、章闯、仲旭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四、2011年11月21日晚,公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黄昆明盘查时,从其身上搜查出138颗麻古。该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透明塑料瓶、药丸照片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说明、刑事科学技术理化鉴定书及原审被告人黄昆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还有下列证据证实相关事实: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丁成贯及相关原审被告人孙辉、黄昆明、孙伟、陶海明、仲旭雷、章闯、张杰、王爱曾被判刑或治安处罚等前科情况。2、户籍资料、人口信息表,证明上诉人丁成贯及各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丁成贯提出其与孙伟不是共同犯罪,系孙伟的下家,不应以孙伟购买的毒品认定其贩毒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丁成贯先后两次出资贩毒,让孙伟带其去四川购买毒品,丁成贯、孙伟共同到四川省德阳市购得冰毒,又共同将毒品运回江苏省淮安市,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属于共同犯罪,一审判决认定丁成贯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准确,证据充分,上诉人丁成贯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成贯、原审被告人孙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属于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胡军、孙辉、黄昆明、陶海明、仲旭雷、章闯、张杰、王爱贩卖或介绍他人贩卖毒品,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属于共同犯罪。在相应的共同犯罪中,丁成贯、陶海明提供毒资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伟、仲旭雷、章闯、张杰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孙辉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监管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黄昆明、章闯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辉、陶海明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实施毒品犯罪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丁成贯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丁成贯贩毒数量及相关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对其量刑适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丁成贯及原审被告人胡军、孙辉、黄昆明、陶海明、仲旭雷、章闯、张杰、王爱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卓洋代理审判员:马达代理审判员:张贞伟

书记员:于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