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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䭣芹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通中刑执字第0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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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季芹,现在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服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都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季芹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八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月16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盐刑二终字第0099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3月19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0)通中刑执字第0040号、(2011)通中刑执字第1554号刑事裁定,共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2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季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针对罪犯季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季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季芹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锡明代理审判员:周一星代理审判员:陈舜

书记员:陆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