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小柱,男,现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吴江刑初字第0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小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2年3月8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3年9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刘小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两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针对罪犯刘小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小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小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刑期至2013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珑珑审判员:葛锦峰审判员:陆海滨
书记员:陆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