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梅兰,现在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5日作出(1998)连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梅兰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千元。1999年1月27日交付执行。2000年11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苏刑执字第952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03年11月10日、2007年1月20日、2010年1月15日、2012年7月20日,本院分别以(2003)通中刑执字第1699号、(2007)通中刑执字第71号、(2010)通中刑执字第0121号、(2012)通中刑执字第227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共减去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3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梅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针对罪犯刘梅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梅兰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梅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艳审判员:葛锦峰代理审判员:倪海力
书记员:马亦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