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雄。委托代理人孙娜。被执行人沈红泉。
申请执行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执行人沈红泉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通中知民初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沈红泉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督促后于2013年3月4日转入执行程序,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100元。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红泉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查询。后经本院多次催促,被执行人沈红泉将执行款人民币4950元直接交付申请人七匹狼公司。申请执行人七匹狼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书面撤回执行申请并放弃其它执行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也撤回执行申请,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通中知民初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金建飞审判员顾海浪代理审判员吴科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孙国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3)通中执字第0103号申请执行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孙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戴祥元,男,1952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52********,如皋市石庄镇云中百货超市业主,经营场所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石庄镇凤鸣村。申请执行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执行人戴祥元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通中知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戴祥元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执行督促未果后转执行程序,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100元。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戴祥元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查询,于2012年11月26日冻结被执行人戴祥元银行存款6000元。后经本院多次催促,被执行人戴祥元将执行款人民币5000元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现已通知申请执行人七匹狼公司领取,申请执行人七匹狼公司书面声明放弃其它执行请求。本院于于2013年3月18日解除对被执行人戴祥元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大部分义务,申请执行人也书面放弃其它执行申请,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通中知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金建飞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吴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孙国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3)通中执字第0102号申请执行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孙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卢兴宏,男,汉族,1976年11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6********,住江苏省如皋市高明镇中心居****,如皋市高明镇高明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业主,经营场所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高明镇高明路**。申请执行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执行人卢兴宏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通中知民初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卢兴宏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执行督促未果后转执行程序,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100元。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卢兴宏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查询,于2013年3月18日划拨被执行人卢兴宏银行存款5150元(含执行费50元),已通知申请执行人七匹狼公司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已全部执行到位,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通中知民初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建飞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吴科
书记员:孙国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