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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江刑初字第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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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折某单。辩护人王世杰,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折某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永波、杨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折某单及其辩护人王世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折某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有失主蒙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车辆信息,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壤塘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折某单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故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折某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折某单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折某单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折某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翟利萍

书记员:杨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