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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某娇犯容留卖淫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温江刑初字第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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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娇。辩护人廖真勇,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娇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娇及其辩护人廖真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娇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李某娇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李某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4、被告人李某娇积极接受财产刑的处罚,有认罪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人罗某、秦某、孟某香、唐某、付某、王某华的证言,违法人员张某、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检查笔录,医院体液便、细菌及性病检验结果,照片说明,证据保全、追缴物品清单,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房屋租赁合同,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娇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娇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李某娇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李某娇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李某娇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积极接受财产刑的处罚,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所持被告人李某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适应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认为,本案不宜区分主犯、从犯,不宜使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娇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胡薇薇

书记员:杨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