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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人莫海明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麦彩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防市刑一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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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海明(绰号“莫二”),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兴市××××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汉光,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麦彩迹(绰号“麦三”),男,1986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兴市××××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海明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麦彩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海明及其辩护人陈汉光,被告人麦彩迹及其辩护人何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莫海明辩解其是受引诱而犯罪,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毒品含甲基苯丙胺存在疑点,本案存在犯意和数量引诱,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莫海明从属于被告人麦彩迹,被告人莫海明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莫海明从轻处罚。被告人麦彩迹辩解是受引诱而犯罪,其只是帮传话送货,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莫海明所用原料及制造方法不能生产出甲基苯丙胺,扣押鉴定程序存在问题,检验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进行侦查实验;本案存在犯意及数量引诱,被告人麦彩迹在本案中起居间介绍作用,是从犯,请求对被告人麦彩迹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麦彩迹得知有人要购买2500毫升毒品“神仙水”,即打电话给会制作“神仙水”的莫海明,向其购买。2012年2月8日,麦彩迹收到对方给付的2万元定金后全部交给莫海明用于购买制作“神仙水”的原料。2月9日上午10时许,莫海明在出租屋内用购买的“K粉”、“Y仔”等原料制作好“神仙水”,并装在两个“鲜橙多”塑料瓶交给麦彩迹。麦彩迹携带两瓶毒品前往东兴市海鲜市场旁一出租屋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查扣两大瓶和一小瓶“神仙水”。随后,莫海明在辉达新天地附近一出租房内被抓获,当场查获K粉1.68克、“Y仔”20.6克等制造“神仙水”材料及制毒用具。经称量及鉴定,三瓶“神仙水”中,满瓶装的“神仙水”为1720毫升,净重1825.3克,含有氯胺酮成份,不满瓶装的“神仙水”为1330毫升,净重138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小瓶装“神仙水”为4.6毫升,含有氯胺酮和尼美西泮成份,K粉含有氯胺酮成份,“Y仔”含有尼美西泮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根据情报于2012年2月9日14时,在东兴市海鲜市场附近一出租房403号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麦彩迹,缴获两瓶用鲜橙多装的橘黄色液体,一小瓶灰绿色液体;在兴东路会发新天地一居民楼抓获莫海明,以及缴获疑似毒品“Y仔”、k粉、新康泰感冒药等物品。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莫海明的住处进行搜查,缴获手机2部(至尊宝牌1361700****、中兴牌1897703****)、疑似毒品“k粉”约1.5克,“Y仔”110粒、新康泰克感冒药10粒、佩夫人克露空瓶1个、氨咖愈敏溶液空瓶1个、盐酸氨溴索口服溶液空瓶1个、复方愈创木酚磺硫酸钾口服溶液空瓶1个、强力枇杷露空瓶1个、AUY牌电子秤1个、半球牌电磁炉1个,不锈钢水漂1个、不锈钢盆2个、密封袋约200个、吸管26条、透明玻璃小瓶5个,制造毒品“神仙水”的处方2张;对麦彩迹进行搜查,缴获手机2部(M0DEL牌1827709****、N0KIA牌1387706****)、鲜橙多瓶装疑似毒品神仙水2瓶(2500毫升)、透明玻璃装疑似毒品“神仙水”1瓶(5毫升)。3、称量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疑似毒品经称量,在莫海明租住处当场查获的k粉1.68克、“Y仔”20.6克。1号瓶装的神仙水为1720毫升,净重1825.3克,2号瓶装的神仙水为1330毫升,净重1386克,3号瓶装的神仙水为4.6毫升。并对1号“神仙水”提取13毫升,对2号神仙水提取11.6毫升,将查获的疑似毒品依法送检。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莫海明指认辉达新天地小区旁一居民楼出租屋二楼一房间是制造毒品“神仙水”的房间;麦彩迹指认东兴市海鲜市场附近一居民楼403房是交易毒品“神仙水”时被抓获的地点。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证人金某某辨认出麦彩迹是贩卖毒品“神仙水”的“麦三”;(2)证人黄丙辨认出莫海明是曾经卖毒品“神仙水”给其的人;(3)证人阮乙辨认出麦彩迹是贩卖“神仙水”给越南老板的人;(4)被告人莫海明辨认出黄丙是曾经向其购买“神仙水”的人,麦彩迹是叫其制作毒品“神仙水”的人;(5)被告人麦彩迹辨认出莫海明是卖毒品“神仙水”给其的人,阮乙是其贩卖“神仙水”给越南老板的联系人。6、用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证实莫海明使用的1897703****、13617705700号码、麦彩迹使用的1387706****、18277096268号码、阮乙13558305292号码之间在2月9日的通话情况。7、案件说明,证实阮乙是东兴边防大队的线人,越南老板金某某是东兴边检站的同志装扮。8、情况说明,证实两大瓶神仙水是当场扣押,并当着麦彩迹、莫海明的面称量和提取,程序合法。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麦彩迹、莫海明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阮甲(绰号“强哥”)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春节期间在东兴市F1娱乐城里两次向麦彩迹购买毒品“神仙水”,第二次购买时候,麦彩迹说他那里有很多好货(神仙水),让其帮找销路。后其找到一个越南老板,越南老板原说要购买5000毫升的“神仙水”,其转达后麦彩迹说只有2500毫升,越南老板同意并说要1小瓶做样本。麦彩迹说2500毫升共6.5万元人民币,并要2万元的订金。2月3日麦彩迹把“神仙水”样品送给其。2月8日晚7时左右,其让麦彩迹到江平镇万尾村7队拿越南老板给的2万元定金。2月9日上午10时左右,越南老板和其一起在东兴市旧海鲜市场其租住的地方等候交易,其用1355830****的手机打了几次麦彩迹1387706****的号码催促交易。13时左右,麦彩迹按约定过来,看到越南老板的现金后就去拿“神仙水”。约14时30分,麦彩迹拿“神仙水”到其租住的地方准备交易时,民警就冲进来把麦彩迹、其和越南老板抓获,并当场扣押了麦彩迹带来的“神仙水”及一小瓶约10毫升的“神仙水”样品。麦彩迹带来两大瓶用鲜橙多2升饮料瓶装的“神仙水”,其中一瓶装有一大半,另一瓶装了一半多,呈液体,黄颜色。这两瓶“神仙水”用一个写有“酷男玩酷”字样的黑袋包装。2、证人金XX的自述材料,证实2012年2月9日上午7时30分,其接到通知要与东兴大队共同侦办一起毒品案,其假扮越南老板和毒贩进行交易。10时,其假扮越南老板带上4.5万元人民币到东兴市海鲜市场一栋出租屋的403号房间和线人会合,线人介绍,对方要求先过来看人看钱,确认之后再叫人送货过来交易。11时许,线人接到毒贩的电话就下楼把毒贩麦三接进房间。其把黑色塑料袋装的4.5万人民币打开给麦三看,后麦三就打电话让人送货过来。等到11点半,货还没有到,麦三就自己去把货带过来交易。约12时,麦三带了用黑色袋子装的两瓶2L装、用鲜橙多瓶装的疑似毒品“神仙水”,每瓶都是差不多装满。验完货后,其把钱给线人,线人准备交钱给麦三时侦查人员就冲进来抓捕了,在现场扣押了两大瓶用鲜橙多瓶装的疑似毒品“神仙水”和原来线人提供的疑似毒品“神仙水”样品一小瓶。3、证人黄甲(绰号“黄三”)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左右,其向莫海明购买过三四次“神仙水”,每次购买一小瓶,每瓶大约10毫升,都是300元一瓶。4、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左右,莫海明租住在其房屋二楼的一个房间。(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抓获现场及指认毒品照片,证实:1、抓获莫海明的现场位于东兴市景阳路15号居民楼二楼一房间,床头柜抽屉有疑似毒品“Y仔”11排、配制毒品“神仙水”处方两张;疑似毒品“k粉”1小包,新康泰克感冒药1排10粒、氨咖愈敏溶液空瓶1个、盐酸氨溴索口服溶液空瓶1个、复方愈创木酚磺酸钾口服溶液空瓶1个、强力枇杷露空瓶1个、AUY电子称1个,密封袋约200个、吸管约26条;在厨房搜出半球牌电磁炉1个,佩夫人克露空瓶1个、不锈钢水瓢1个、不锈钢盆2个、透明玻璃小瓶仔5个,侦查人员依法进行了扣押。2、抓获麦彩迹的现场位于东兴市海鲜市场一居民出租屋403号房,地面上有一个用黑色胶袋包装、内装有2瓶呈橘黄色液体,透明塑料瓶上写有“鲜橙多”字样,床上有1小瓶透明玻璃瓶包装呈灰绿色液体,侦查人员依法进行扣押。(四)鉴定意见检验鉴定受理回执、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实送检的可疑毒品中,“神仙水”中检材1(满瓶)检出氯胺酮、检材2(不满瓶)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检材3(“神仙水”样品)检出氯胺酮、尼美西泮、检材4(“Y仔”)检出尼美西泮、检材5(疑似k粉)检出氯胺酮。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麦彩迹、莫海明。(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莫海明供述,2011年11月份左右,其开始用佩夫人克露和毒品“k粉”、毒品“Y子”等混合起来煮制作毒品“神仙水”,麦彩迹知道其会做毒品“神仙水”。其共做过5次“神仙水”卖,曾卖给麦彩迹、黄甲、“阿强”和“四弟”。2012年2月6日11时许,麦彩迹到东兴市佳盈商务酒店810号房间找其,说有一个客户要2500毫升“神仙水”,对方可以先交2万元定金。其答应做。2月8日21时许,麦彩迹交给其2万元现金,约定第二天来拿“神仙水”。第二天其将制好的“神仙水”用两个统一鲜橙多瓶装好交给麦彩迹,麦彩迹用一个黑色袋子装好就走了。17时公安人员在其出租房里搜查出其制毒的材料及工具并把其带到边防大队。2.被告人麦彩迹供述,2012年春节期间“强哥”问其是否能买到毒品“神仙水”,其知道莫海明会做毒品“神仙水”,并帮“强哥”拿了两次,第一次拿了1瓶,第二次拿了2瓶。2012年2月3日上午,“强哥”打电话说有个越南朋友要毒品“神仙水”,并让其给一瓶样品,当晚其给“强哥”一瓶样品。2月6日,“强哥”打电话说要500瓶毒品“神仙水”,其说只能给250瓶,每瓶250元,“强哥”同意并愿意给定金。其在东兴市佳盈商务酒店810号房间找到莫海明,商定由莫海明负责做好毒品“神仙水”,以每瓶(约10毫升)230元人民币卖给其。2月8日晚其到江平镇万尾村大花园跟“强哥”要了2万元定金,并将定金交给莫海明,约定第二天要毒品“神仙水”。第二天其到莫海明住处要了两大瓶装好的毒品“神仙水”,其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好拿到“强哥”房间,越南佬看“神仙水”后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给“强哥”的样品也被公安人员查获了。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被告人莫海明制造、贩卖毒品“神仙水”、被告人麦彩迹贩卖毒品“神仙水”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海明明知是毒品而制造、贩卖,被告人麦彩迹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莫海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麦彩迹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海明、麦彩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彩迹的辩护人提出莫海明所用原料及制造方法不能生产出甲基苯丙胺,扣押鉴定程序存在问题,检验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进行侦查实验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麦彩迹在被告人莫海明制造出毒品“神仙水”后立即将“神仙水”拿去交易,并在交易现场被抓获,被告人麦彩迹指认了被查获的“神仙水”,侦查人员依法将查获的“神仙水”提取送检,程序上并无不当;且作出检验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海明为牟利制作毒品“神仙水”向麦彩迹出售,被告人麦彩迹以出卖为目的向莫海明购买毒品“神仙水”,二人是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关系,应对各自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共同犯罪、麦彩迹是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意见。经查,侦查阶段,被告人莫海明供述其制造“神仙水”并卖给黄甲,该供述有被告人麦彩迹的供述及证人黄丙的证言相印证;证人阮乙证实其两次向麦彩迹购买“神仙水”,被告人麦彩迹亦供认这一事实;因此,被告人莫海明有制造、贩卖毒品的故意,被告人麦彩迹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情形,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及数量引诱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所涉及的毒品为“神仙水”,是水剂毒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莫海明贩卖、制造毒品、被告人麦彩迹贩卖毒品,毒品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的“神仙水”1386克,含有氯胺酮成份“神仙水”1825.3克,属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综上,根据被告人莫海明、麦彩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海明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27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麦彩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27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赵日友代理审判员:李肖连人民陪审员:何世积

书记员:杨俊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