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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人梁运金、李孙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梁运龙、廖树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防市刑一初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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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运金绰号“阿金、猪头八”,男,1987年8月20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钦**大寺镇天安村委北批村,住防城港市防城区教师街。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海冬,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孙华,绰号“废三、李三”,男,1985年2月14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路。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士棋,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运龙,绰号“鸡爷、鸡头”,男,1990年8月15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钦**大寺镇天安村委北批村,住防城港市防城区教师街。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佳潞,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树升,绰号“聋鬼”,男,1978年11月15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为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权,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运金、李孙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梁运龙、廖树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运金及其辩护人黄海冬、被告人李孙华及其辩护人周士棋、被告人梁运龙及其辩护人李佳潞、被告人廖树升及其辩护人黄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孙华提出其只是跟等人去玩,没有参与贩卖与运输毒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孙华没有出资购买毒品,没有联系车辆,购买毒品是他人实施,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很小。2、被告人李孙华是初犯。要求本院判处被告人李孙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廖树升提出其去广东是帮他人做工,没有参与运输毒品。其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树升犯运输毒品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廖树升没有参与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由于其听力存在问题及不识字,且两次供述完全一致,其所作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初,被告人梁运金、李孙华商量购买毒品用于贩卖。7月8日晚,梁运金在得知梁运龙、廖树升驾驶车辆帮拉走私货物的面包车看路后,向梁运龙提出搭车到广东购买毒品。在明知梁运金、李孙华要购买毒品的情况下,梁运龙、廖树升仍让其搭乘车辆。梁运金便携带10万元人民币伙同李孙华搭乘梁运龙、廖树升驾驶的轿车从防城到广东。待梁运龙、廖树升完成看路任务后,梁运金便叫梁运龙驾车到广东省惠州市高速公路路段出了一收费站,其联系并携带毒资到一辆小轿车上购买到毒品,再返回梁运龙驾驶的车辆上。在车上,廖树升吸食了毒品。尔后,梁运龙、廖树升轮流驾车搭乘梁运金、李孙华返回防城港。当车辆行驶至钦防高速公路距离防城收费站19公里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可疑毒品6包,净重6528克。经鉴定,从6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含量在58%至74%之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梁运金的实际出生年龄为1987年8月20日,梁运龙的实际出生年龄为1990年8月15日,是上户口时钦州大寺派出所的民警把他们的资料搞错了;其曾开过一张农行卡,开户之后,其没有使用过的事实。2、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其将桂P556**皇冠小轿车借给梁运龙使用,7月份打梁运龙的电话处于关机状态,后通过他的家人才知道该车涉嫌毒品案件被扣押的事实。(二)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7月9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防城港市防钦高速公路19公里路段处查获涉嫌运输毒品的梁运金、梁运龙、李孙华、廖树升,缴获毒品氯胺酮6袋的事实。2、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案发当日14时许依法从梁运金身上扣押农业银行卡一张、诺基亚手机一台(号码1362770****)、桂P556**小轿车一辆、可疑毒品K粉6袋(每袋1088克)、身份证一张;从梁运龙身上扣押诺基亚手机3台(1529618****、1529617****、1877707****),从李孙华身上扣押白色波导双卡手机一台(1877700****、1387702****);从廖树升身上扣押身份证一张、诺基亚手机两台(1348170****、1361770****)。3、抓获现场及扣押物品及毒品称量相片,证实抓获现场情况及扣押物品、对可疑毒品称量情况。4、核称笔录,证实扣押的6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K粉每包重1088克,总净重6528克。5、提取送检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人员依法从扣押的6袋可疑毒品中分别提取5克编号送检。6、四被告人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廖树升使用的1348170****手机与梁运龙使用的1529618****于7月8日晚、梁运金使用的1362770****手机与梁运龙使用的1529618****于7月9日凌晨5时许存在通话联系、且与一广东惠州市号码1311266****多次联系的事实。7、农业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证实开户名为梁XX的事实。8、收条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车牌号为桂P556**、车架号码为LFMBD84B360069374、发动机号码为C109318的皇冠小轿车已发还陈成军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梁运金、梁运龙、李孙华、廖树升已满18周岁,已符合刑事责任能力年龄。10、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细细粒”等人,由于身份不明,无法对其展开调查的事实。11、库存说明,证实缴获的毒品K粉除送检外,剩余的存放在防城港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三)鉴定意见广西防城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防港公(刑)鉴(理化)字(2012)103号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6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其中1号检材含量为60%、2号检材含量为58%、3号检材含量为70%、4号检材含量为71%、5号检材含量为74%、6号检材含量为60%。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梁运金、梁运龙、李孙华、廖树升,李孙华、廖树升拒绝签字。(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梁运金的供述,2012年7月9日中午,其与梁运龙、李孙华、廖树升从广东省惠州市购买毒品后,驾驶车辆携带毒品途经防钦高速公路19公里路段时被查获,共缴获可疑毒品K粉6包,每包净重1088克,总净重6528克,这些毒品外包装一个黑色塑料袋,毒品用透明塑料袋包装。毒品是李孙华负责联系购买,并安排其交易付钱、取货。梁运龙、廖树升是去广东帮走私货物的人看路,知道他们是去购买毒品。在惠州市购买到毒品后,廖树升打开包装试着吸食了一点。并供述其是1987年8月20日出生的,其弟弟梁运龙是1990年8月15日生的,在办理二代身份证时,派出所民警把二人的照片搞混淆了。2、被告人梁运龙的供述,2012年7月8日中午梁运金问其借10万元钱,没有说明用途。晚上说与李孙华要搭其车顺路去一趟广东,其知道他们可能是去广东购买毒品,不想带他们去,在梁运金一再要求下其答应了。其和廖树升轮流开车,9日凌晨4时许到广州市,完成看路任务后往惠州方向行驶。9日早上,梁运金叫其在惠州市附近的一个高速出口处出站,拿一个灰白色挎包下车,上一辆银色的丰田花冠车,其和廖树升、李孙华在车上等,几十分钟后梁运金提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回,其和廖树升轮流开车回防城港。9日13时许,途经防钦高速公路19公里路段时被查获,当时是廖树升开车。并供述其是1990年8月15日生,梁运金是1987年8月20日出生,派出所民警在办理身份证时把他们两的照片混淆了。3、被告人李孙华的供述,2012年7月8日中午,梁运金叫其联系广东方面购买毒品,其答应并联系,晚上19点多,梁运金打电话说找到车到广东惠州市拿货。后就和他弟梁运龙及廖树升开了一辆黑色无牌的皇冠轿车接其,从防城进高速公路往南宁方向开,半路知道他们当晚是开车带路上广州市,然后顺便拿货(指氯胺酮)的。7月9日凌晨4时许到达广州市,后又直接开车往惠州方向,在广州市至惠州市的高速公路出口,一辆银白色的轿车接梁运金,其和梁运龙、廖树升在车上等。约40分钟后,梁运金乘那车回并提一个黑色的塑料袋上皇冠车,回到钦防高速公路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在车上查获出了6条“K粉”。去广东之前梁运金已经跟其说是去购买毒品氯胺酮,他拿货上车其也看见了,之前也接触过氯胺酮,知道所提黑色塑料袋里面是毒品氯胺酮。4、被告人廖树升的供述,2012年7月8日下午5时许,梁运龙通知其做工并叫其到防城区洗珠河一修理厂拿一辆皇冠小轿车,然后去接他。后梁运金打电话给梁运龙说要跟车到广州拿“K粉”,其与梁运龙接到梁运金后又去接廖树升。从防城区上高速公路,一直带车到广州三和高速路口完成任务。梁运龙继续开车到一高速路口附近,梁运金下车上另一辆车。等了十多分钟后梁运金回到车上,上车后打开黑色的塑料袋看买来的“K粉”,其就向梁运金要一些吸。到山口收费站后其开车,回到离防城区高速路收费站有19公里左右的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梁运金打开车门拿装“K粉”的黑色塑料袋想跑,公安人员在路边将其抓了,其和梁运龙、李孙华在车上被抓。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各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被告人梁运金、李孙华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梁运龙、廖树升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运金、李孙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梁运龙、廖树升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孙华与梁运金商量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并伙同其一起到广东购买、运输毒品,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运输,属直接故意。被告人梁运龙、李孙华是替走私香烟的面包车看路,但梁运金、梁运龙、廖树升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梁运龙、廖树升明知、李孙华要去广东购买毒品仍顺便搭乘二人到广东,到广州完成任务之后,在梁运金的要求下,又搭乘二人到广东惠州市一高速路收费站附近,携带现金下车并上了他人的车辆进行交易,该交易方式违背正常的交易方式,具备一定的隐蔽性。梁运金携带毒品上车,梁运龙、廖树升是看见的,在车上廖树升还吸食了毒品。因此,梁运龙、廖树升主观上明知道梁运金购买、运输毒品,仍让其搭乘车辆回防城港,客观上对梁运金、李孙华运输毒品提供帮助,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被告人梁运龙、李孙华、廖树升辩称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成立,被告人梁运龙、廖树升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运龙的辩护人提出梁运龙的行为属于包庇行为。包庇行为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本案中,梁运龙等人不存在提供隐藏住所、也不存在帮助逃匿或作假证明的行为,被告人梁运龙明知是他人购买毒品仍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运金负责筹集毒资、联系被告人梁运龙乘坐车辆到广东,联系购买毒品,且在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时,携带毒品逃跑,在贩卖、运输毒品中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孙华联系购买毒品并随同到广东购买、运输毒品,梁运龙、廖树升明知购买、运输毒品仍提供帮助,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梁运金是受李孙华指使才去贩卖毒品,被告人李孙华也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李孙华的辩护人提出李孙华是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运金、梁运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梁运金的辩护人提出毒品称量及鉴定存在重大瑕疵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侦查机关在对毒品称量是使用刻度盘称称量,但在笔录里记录使用天平过称,证据上确实存在瑕疵。但本案毒品数量较大,数量上存在较小误差不影响量刑。侦查人员将提取的毒品样品交公安机关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及公安机关办案规定。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氯胺酮毒性不大,没有流入社会要求从轻判处的意见。长期吸食氯胺酮会对大脑记忆中枢造成严重损伤以及引起胃痉挛、尿频、尿急、尿痛甚至血尿等生理危害,还会造成心理上的危害,引起抑郁自杀、伤人、杀人等行为。毒品犯罪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是行为犯,毒品问题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幸福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并引发日益严重的治安问题和广泛的社会问题。四被告人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由于公安人员及时抓获才没有让毒品流入社会,与被告人的意愿相违背,不能因此成为被告人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廖树升的辩护人提出廖树升所作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廖树升的供述笔录确有雷同,但公安人员取证程序合法,本案事实除有被告人廖树升的供述外,还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现场抓获被告人照片、提取笔录,过称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不仅凭被告人廖树升的供述定案。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梁运金、李孙华贩卖、运输、梁运龙、廖树升运输毒品氯胺酮6528克,属于其他毒品数量大,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考虑量刑。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决定对被告人梁运金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孙华、梁运龙、廖树升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运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孙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梁运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廖树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随案移送的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赵日友代理审判员:石坚代理审判员:牙政远

书记员:杨俊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