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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阮玉黄、黄良武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事判决书

(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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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玉黄(NGUYENNG0CH0ANG),男,1992年3月20日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富寿省,蒙族,越南九年级文化,农民,住越南××省××社。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看守所。被告人黄良武(绰号“黄二”),男,1985年2月19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XXXX,壮族,小学文化,司机,住防城区××村××组××号。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取保候审。翻译人员韦晓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指定辩护人陈敏,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玉黄、黄良武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克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玉黄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敏、被告人黄良武、翻译人员韦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阮玉黄及其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阮玉黄犯罪未遂,又系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良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已认识到错误,法律意识淡薄,无前科,没有造成太大社会危害,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前,曾偷渡入中国境内打工的被告人阮玉黄回到越南家中,同乡阮乙、阮甲等人知道后,产生了让阮玉黄带他们偷渡到中国打工的想法并跟阮玉黄说明。阮玉黄答应后与阮乙等人约定了动身时间。2012年3月9日,阮乙、阮甲等7人按约定到阮玉黄家中集中,并在阮玉黄家过夜。次日,阮玉黄带领阮乙等7人搭乘班车至越南河内后转车至越南芒街,并从芒街坐船偷渡入中国境内。同时,被告人黄良武已按事先安排驾驶车牌号为“桂PMD1**”的面包车在中国东兴市兴东路北仑河边等候接应阮玉黄等人。阮玉黄等8人偷渡入境后,便一起坐上黄良武接应的面包车。黄良武载阮玉黄等人开往防城区途经那梭镇一乡村小道时,被那梭公安检查站执勤官兵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3月10日20时30分许,广西公安边防总队那梭公安检查站民警在那梭村那寮组附近对桂PMD1**面包车进行检查,发现车上有8名无任何合法过境手续的越南人,面包车司机为黄良武。2、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查扣桂PMD1**面包车一辆、滑盖手机一部,以上物品已发还黄良武。3、通话记录清单和被告人黄良武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良武持有的手机号1387703****与“十四”持有的手机号1877705****在2012年3月9日至10日间发生过多次通话。4、情况说明,证实7名越南籍人员无任何合法手续入境。5、身份核查结果通报、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阮玉黄、黄良武的国籍、年龄等身份情况。6、证人阮甲、阮乙、阮丙、何某某、冯某某、阮丁、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7人听说阮玉黄到中国打工后也想跟着一起来,阮玉黄答应并带他们到中国。2012年3月10日,其一行8人从阮玉黄家中出发。到达芒街后,阮玉黄带领他们偷渡至中国境内。一名中国男子开一辆面包车来接应。约1小时后,就被查获。经辨认,其确认阮玉黄就是带他们到中国打工的人,黄良武就是在东兴开面包车接运他们的人。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车牌为“桂PMD1**”的面包车登记在其儿子黄志X名下,2012年3月份黄志X已将该车卖给黄良武。8、被告人阮玉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2月底至3月初,其先后答应带阮乙、阮甲、阮丁等7人一起到中国广东打工。3月9日下午,该7人到其家中集中。次日,其带领阮乙等7人搭车至芒街,由一名越南妇女安排坐船偷渡至中国境内。上岸后又由一名中国男子安排坐上一辆面包车。车开了约一小时,即被中国警察查获。经辨认,其确认开面包车到东兴码头接他们的就是黄良武。9、被告人黄良武的供述,2012年3月10日17时30分许,其接到“十四”电话说有8名越南人要偷渡过来,要其去码头接应送至防城汽车站,运费为1600元。19时许,其开车到兴东路码头,看见“十四”已带着越南人等候。按事先约定,其搭载该8名越南人至防城,经过马路镇准备绕过那梭检查站时,被边防警察查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玉黄、黄良武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秩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玉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良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阮玉黄所组织的越南籍人员已进入中国境内,并非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在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不符合该罪未遂的要件,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既遂论处。被告人阮玉黄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阮玉黄系犯罪未遂及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阮玉黄、黄良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阮玉黄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良武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良武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玉黄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附加驱逐出境;二、被告人黄良武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钟健审判员:黄玉霞代理审判员:廖家胜

书记员:林树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