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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吴兴良、原审被告人藤世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3)防市刑一终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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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兴良,绰号“老吴仔”、“肥鸡”,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兴市江平镇XX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藤世富,绰号“滕五”、“三丰”,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兴市江平镇XX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兴良、藤世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兴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兴良及原审被告人藤世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藤世富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吴兴良回宿舍。途中,被告人吴兴良接到朋友“鬼佬”的电话,叫其帮忙送100元毒品“K粉”到东兴市东兴镇凯迪阳光酒店510号房交易。19时05分许,被告人藤世富搭乘被告人吴兴良到达凯迪阳光酒店,双方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吴兴良的裤袋内缴获四小包可疑毒品“K粉”,经称量净重2.95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所缴获的四小包可疑毒品“K粉”均检出氯胺酮。同年7月中旬至8月初,被告人吴兴良三次在其居住的出租屋以50元、100元、100元的价格将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藤世富。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兴良、藤世富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证人龚XX、滕开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证明及指认称量结果的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开户资料和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结论说明、辨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鉴定结论、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兴良、藤世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兴良贩卖毒品超过三次,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藤世富贩卖毒品一次2.95克,属于“少量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藤世富开车搭乘吴兴良贩卖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吴兴良、藤世富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兴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藤世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吴兴良上诉提出,其在出租屋三次贩卖毒品给藤世富,第二次其未收得钱;证人龚X东不能证实其贩卖毒品;无证人证实其多次贩毒,被抓获时未交易成功,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兴良、原审被告人藤世富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兴良、原审被告人藤世富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二审审理期间,二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兴良与原审被告人藤世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兴良与藤世富共同贩卖少量毒品一次,吴兴良另单独贩卖毒品三次,吴兴良贩卖毒品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吴兴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藤世富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判未认定吴兴良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吴兴良在出租屋分别以50元、100元、100元的价格三次贩卖毒品给藤世富,虽无其他证人证实,但该事实有吴兴良与藤世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二人供述相吻合;证人龚X东证实案发当天其联系购买100克毒品“K粉”并约定在东兴市凯迪阳光酒店510号房交易;吴兴良带毒品前往上述地点交易时被抓获,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综上,吴兴良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吴兴良、藤世富的量刑均在法定幅度内。遗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本院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日友代理审判员:石坚代理审判员:李肖连

书记员:杨俊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