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善富(绰号“大肚”),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善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善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11月12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辉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莫善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莫善富于2013年4月中上旬,多次在平南县镇隆镇地域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具体如下:一、2013年4月11日16时许,莫善富于平南县镇隆马旦加油站旁的顺德农家菜酒家门口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蒙某出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二、2013年4月初、4月14日中午,莫善富以人民币35元、40元的不同价格于平南县镇隆镇马旦村大肚塘桥头附近同一现场,前后两次向吸毒人员唐某出卖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同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莫善富家门口将莫善富及吸毒人员唐某抓获,并从莫善富身上扣押到毒品可疑物五小包,重量1.1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莫善富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给唐某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和抽样毒品笔录及称量毒品的照片证实,2013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平南县镇隆镇马旦村大肚塘屯1号莫善富家附近伏击抓获莫善富及吸毒人员唐某,并对莫善富人身及其桂R×××**面包车进行搜查,搜出莫善富右裤袋的一台手机,左裤袋的5小包海洛因(经称量重1.15克),在其车上扣押到9支一次性注射器和锡纸,在副驾驶座前面发现一把剪刀,在车旁发现一把小刀。2、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及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蒙某、莫善富进行尿检,均显示吗啡呈阳性。3、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莫善富身上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4、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莫善富贩卖毒品给蒙某的现场位于平南县镇隆马旦加油站附近的顺德农家菜酒家门口附近,贩卖毒品给唐某的现场位于平南县镇隆镇马旦村大肚塘桥头附近。莫善富对上述现场进行了指认。5、辨认笔录证实,蒙某辨认出莫善富就是向其出卖毒品的花名叫“大肚”的人。唐某辨认出莫善富就是向其出卖毒品的人。莫善富辨认出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13时许,其在镇隆镇马旦村大肚塘屯桥头向一名花名叫“大肚”的男子以40元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其还于10多日前在上述地点向“大肚”以35元购买了一次毒品海洛因。“大肚”的真名叫莫善富。7、证人蒙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叫“亚崩”,2013年4月11日16时许,其打电话给一个绰号叫“大肚”的男子联系购买毒品,后在镇隆马旦加油站附近的顺德农家菜酒家门口其用100元向“大肚”购买了两小包海洛因。8、被告人莫善富供述,2013年4月11日16时许,其接到一名花名叫“亚崩”的男子的电话说要购买100元钱毒品,后就开车到镇隆马旦加油站附近的顺德农庄酒家前停下,“亚崩”走到车旁边递来100元钱后,其就从身上拿出两小包毒品海洛因递给“亚崩”。于2013年4月初、4月14日,其在镇隆镇马旦村大肚塘桥头附近同一现场,前后两次以35元、40元不等的价格向唐某出售了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原判认为,被告人莫善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莫善富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莫善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莫善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莫善富上诉称,1、没有出售毒品给蒙某。2、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莫善富于2013年4月11日16时许,在平南县镇隆马旦加油站旁的顺德农家菜酒家门口将毒品海洛因2小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蒙某,于2013年4月初、4月14日中午,分别以人民币35元、40元的不同价格在平南县镇隆镇马旦村大肚塘桥头附近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莫善富提出没有向蒙某出售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莫善富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向蒙某出售毒品2小包获款人民币100元的事实,并对贩卖毒品现场进行指认,且其供述亦得到证人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的印证,证人证言与上诉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莫善富贩卖毒品给蒙某的事实,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善富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故意非法买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莫善富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对莫善富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莫善富贩卖海洛因三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根据上诉人莫善富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立技审判员:陈仪代理审判员:徐江杰
书记员:唐妤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