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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搴星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二审裁定书

(2013)贵刑一终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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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韦开林、梁许,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2013年4月11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鲜梅、李辉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甲及辩护人韦开林、梁许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出现中止审理事由,本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九月十七日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28日早上,在被告人吴某甲等人的组织下,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苏岗村吴姓村民共五十余人来到贵港市公安局八塘派出所,要求释放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吴序慰、吴星健等人。在要求无果的情况下,苏岗村吴姓村民按原计划聚集在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324国道贵港市公安局八塘派出所门前的公路上,不顾公安民警的劝阻,拦截过往车辆,致使车辆无法通行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贵港市公安局八塘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3月28日9时许,贵港市港**八塘镇苏岗村二十多名吴姓村民到八塘派出所质问民警为何抓吴序慰等人,要求立即放人。村民不听民警解释、劝说,并陆陆续续来了五十多个村民到派出所,其中一部分煽动村民去拦路,很快聚集二百人到派出所门口的324线国道,站或坐在公路上。公安人员和政府工作人员对村民进行多次劝解,宣传法律,但吴姓村民不听劝解,依然拦公路,致使车辆无法通过。堵塞的车辆长达四公里,堵塞时间1小时20分左右。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324国道贵港市公安局八塘派出所门前的公路上,案发现场聚集村民及堵塞车辆情况。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8日早上,其路过苏岗村良塘屯一间杂货店门口,吴某甲等人叫其跟去八塘派出所要人,要求释放吴星健等人,如果不去就不是苏岗村人。其听后就同意去。其与一百多人去到八塘派出所,其跟部分人进派出所里面,几个女人和派出所的人说话。后其出去,看见那些女人、老人坐在公路上,后来公安人员来到,劝告、教育拦公路那帮人离开,但苏岗村人没有离开,导致324线国道过往车辆无法通行,交通阻塞一个小时。4、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8日早上,吴某甲到其家附近告诉其,吴序慰被公安抓了,今天村中兄弟集中去八塘派出所要求放人,如果不放人,就拦公路。当天,其村一百多人到八塘派出所,不久其村村民在派出所门前324国道拦截公路,汽车越停越多,无法通行,民警劝说他们离开,村民就是不听,继续拦公路,导致交通堵塞一个多小时。5、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7日早上,其听村广播喊话马上到村委集中,见到吴某甲、吴从林等四五十人。吴某甲、吴从林等人要求村民去港**政府要求释放吴序慰等人,如果不放人就拦公路。其跟吴某甲等四五十名村民到港南区政府上访,政府不愿放人,吴某甲、吴从林等人就要求上访的村民第二日集中到八塘派出所要求放人,然后到八塘派出所门口路段拦住公路。第二日(2012年3月28日)早上,其见到小卖部旁边已集中村中四五十人,吴从林、吴海红等人讨论讲要求大家都出去八塘派出所要求放人,如果不放人,就拦公路,不让车辆通行。其去到八塘派出所见到先到的村民从派出所出来,到公路上拦公路。6、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8日早上10时许,其看见八塘派出所长约400米的国道324线路段被车辆堵死无法通行,有人说是其苏岗村的人拦公路不让车走。其走到八塘派出所门口,看见苏岗村的老人和妇女几十人已横排坐在公路上不让车辆通行。7、证人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覃某、吴某壬的证言证实,今天(2012年3月28日)早上,其与吴姓村民一起到八塘派出所,要求释放吴序慰等人。后其村男女群众到八塘派出所门前公路拦路,不让车辆通行,民警劝说也不离开,后被民警强行带离现场。8、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廖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8日上午,他们看到有一百多名男女站在八塘派出所门前324国道上拦路,不让车辆通行,拦路有一个多小时。9、证人付某甲、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8日早上,他们开车到贵港市八塘镇路段,发现很多车被堵在路上。10、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3月27日,其和吴序欣等人作为苏岗村吴姓村民代表到港南区政府上访,要求释放被公安机关抓去的吴序慰等人,但政府答复不放人。后其和上访的70多人回到村中吴某丁小卖部附近时,吴从林等几个房头说大家明天一起去派出所闹事,不放人就去拦公路。其也表态要村民一起去派出所,要求释放被抓的兄弟,不放就拦路。当天晚上,支书吴序荣等人到其家做思想工作,要其不要带头闹事,其不理会他们。第二日早上,其到八塘派出所时,见到苏岗村村民拦路,也和村民一起拦截公路,不让车辆从324国道上行驶,想以此迫使政府释放吴星健等人。民警劝他们离开,他们不愿意离开,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并抗拒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称,其虽然参与阻碍交通,但并非牵头组织、策划,其不是首要分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吴某甲组织策划指挥村民去拦公路,一审采信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证言认定吴某甲组织指挥村民到派出所要求放人并拦公路堵塞交通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吴某甲无罪。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苏岗村吴姓村民在上诉人吴某甲等人的组织下,于2012年3月28日早上聚至贵港市公安局八塘派出所,在要求释放吴序慰、吴星健等人未果后,随即在派出所门前的公路,不顾公安民警的劝阻,拦截过往车辆,致使交通堵塞长达一个多小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无视国法,聚众堵塞交通,抗拒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对吴某甲上诉提出其并非牵头组织、策划,不是首要分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的上诉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吴某甲组织策划指挥村民去拦公路,一审认定吴某甲组织指挥村民到派出所要求放人并拦公路堵塞交通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吴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和上诉人吴某甲的供述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搜集,上述三证人的证言均证实系上诉人吴某甲亲自叫或和其他人一起要求他们去派出所要求放人,不放人就去拦路,而上诉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有份表态要村民去派出所闹事、不放人就拦路,现场照片亦证实上诉人吴某甲有份和村民在案发现场拦车扰乱交通秩序,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苏岗村吴姓村民聚至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324国道贵港市公安局八塘派出所路段堵塞交通,抗拒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严重扰乱交通秩序的过程中,上诉人吴某甲起到组织的作用,系首要分子,依法应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审根据上诉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立技审判员:陈仪代理审判员:徐江杰

书记员:唐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