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3)港北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案材料,讯问上诉人刘XX,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刘XX为赚取好处费而答应帮“阿军”贩卖毒品。2013年5月31日22时许,刘XX携带1小包净重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到贵港市港北区江北东路湖畔人家西侧一小巷与马X进行毒品交易,并收取马X给的人民币200元。二人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以上事实有证人马X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1)港北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进行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刘XX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刘XX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刘XX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刘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刘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刘X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XX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秀敏代理审判员:卢阳德代理审判员:陈燕霞
书记员:唐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