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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叠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

(2013)叠刑初字第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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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银昭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6时许,吸毒人员莫某某通过“老磨”电话联系被告人匡某,约定购买人民币300元的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匡某遂联系被告人彭某购买冰毒,被告人彭某在桂林市叠彩区火车始发站旁某大酒店门口将1小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匡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匡某将冰毒送至该酒店××号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莫某某,同时将其身上持有的半颗麻古(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卖给莫某某,双方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被告人匡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60元,在被告人彭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在莫某某处缴获冰毒净重0.3克,麻古净重0.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当面称量纪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交毒品登记单);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匡某、彭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桂林市公安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3)218号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彭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以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匡某、彭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匡某、彭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罗敏人民陪审员:王莲弟人民陪审员:刘金莲

书记员:周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