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彭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字(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通过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某,要求购买1小袋“K粉”(氯胺酮)。被告人蒋某某随即在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夜市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一个贩卖毒品人员购买了一小袋“K粉”,随后被告人蒋某某到桂林市叠彩区环城一路“某网吧”厕所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袋“K粉”贩卖给赵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蒋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赵某某身上缴获“K粉”净重9.5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资指认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上交毒品登记单、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桂林市公安局毒品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发奎人民陪审员:王莲弟人民陪审员:刘金莲
书记员:赵文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