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赵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字(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陈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肖某、陈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陈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蒋发奎
书记员:赵文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