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廖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敏
书记员:周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