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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叠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

(2013)叠刑初字第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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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1982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1997年5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银昭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欧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实施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敏

书记员:周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