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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罗日球与施惠儿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桂市执恢字第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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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罗日球。被执行人施惠儿,浙江省岱山县。

申请执行人罗日球与被执行人施惠儿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4)桂市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施惠儿于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付款义务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施惠儿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的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罗日球曾于2005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2005)桂市执字第117-3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罗日球于2013年10月13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施惠儿银行存款元,冻结期限为陆个月。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杨忠

书记员:王美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