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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赵╳╳与被执行人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巴法执字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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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赵xx,男,1989年11月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所略乡朗因村。经常居住地河南省琼中县。被执行人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xx小学。法定代理人龙xx,校长。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7日作出的(1999)河地民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xx于2000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xx小学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2549.70元,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350元,共2899.70元。本院于2000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xx小学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赵xx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截至2010年4月9日止,被执行人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xx小学履行共12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余下的2049.70元(含申请执行人预交的申请执行费350元),2013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赵xx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2049.70元(含申请执行人预交的申请执行费350元)。被执行人同意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1200元,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自愿负担申请执行费350元、放弃余下债权。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已领取完毕。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xx小学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完毕,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据此,本案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08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河地民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国立审判员:莫卫修代理审判员:韦崇涛

书记员:韦安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