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被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龚某在凭祥市休闲广场将1零包可疑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黄某时,被凭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黄某手中查获可疑毒品1小包,从龚某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用彩票纸包装的可疑毒品12小包。经过称,从黄某手中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07克,从龚某挎包内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54克。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破案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两份、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两组、户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2)0538号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两份、妇幼超声波诊断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龚某对黄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黄某对被告人龚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龚某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以对于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龚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好,案发时已怀孕现仍在哺乳期,无犯罪前科、累犯记录等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龚某宣告缓刑。所以,对于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龚某处以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丁敏
书记员:何密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