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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凭刑初字第73号黄世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凭刑初字第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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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世恩(绰号“老马”),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民身份证号×××0317,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凭祥市××柳班村××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世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世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黄世恩在凭祥市交易场一楼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农某某;同日16时许,黄世恩又在凭祥市火车北站站台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黄世恩身上查获电子秤1台和3小包可疑毒品。经过称,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41克。经检验,从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秤、提取笔录、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世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日凭

书记员:周恒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