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格平(绰号“阿佬”),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民身份号码×××0170,壮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市××路××号。1987年2月25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13日被凭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格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格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2时许,凭祥市公安局那艾边防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到凭祥市科园路锦绣花园路口附近,将正在贩卖零包毒品的被告人郑格平及正在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李某某、韦某某抓获,并当场从郑格平身上查获可疑毒品3小包,在现场地面上查获掉落的可疑毒品1小包。经过秤,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41克。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郑格平于1987年2月25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13日被凭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材料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查处、破获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郑格平系被动归案的。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格平于1965年9月15日出生,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3.现场检测报告书两份,证实李某某、韦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当天,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郑格平身上查获可疑毒品3小包并在案发地的地上查获可疑毒品1小包以及被告人郑格平的手机、现金等物品,上述物品已被依法予以扣押。5.过秤、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将案发当天在案发地缴获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量,净重0.41克,并依法提取送检。6.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理化)字(2013)0080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7.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郑格平与李某某、韦某某的通话情况。8.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郑格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1日12时许,“阿燕”毒瘾犯了,让其一起去购买毒品,其同意后,“阿燕”就打电话跟一名男子说要买50元钱的毒品,然后其就跟“阿燕”一起来到凭祥市锦绣花园小区门口附近,“阿燕”拿出40元钱给那名男子并跟那名男子小声的说了几句话,那名男子就拿出一小包毒品给了“阿燕”,交易完成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与经过。案发后其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郑格平就是案发当天卖毒品给“阿燕”的男子。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郑格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1日13时许,其毒瘾犯了就拉上韦某某一起去买毒品海洛因,其打电话给一个叫“阿佬”的人说要买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阿佬”就让其在锦绣花园路口等他,其和韦某某去到锦绣花园路口后,其递给“阿佬”40元人民币,并对“阿佬”说钱不够先欠10元,“阿佬”同意后就给了其一小包毒品,其刚接过毒品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了,其手上的那一小包刚购买的毒品也掉到地上了。其联系电话为13087******,平常都是打1366948****这个号码找“阿佬”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案发当天其是用韦某某的电话号码为13457******来联系“阿佬”的。案发后其辨认出了本案被告人郑格平就是案发当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的“阿佬”。10.被告人郑格平指认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格平对其贩卖毒品的现场位置进行了辨认,案发现场位于凭祥市锦绣小区大门对面的马路边。11.凭祥市公安局凭公(城)决字(2010)第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格平于2010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凭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2.凭祥市人民法院(1987)凭法刑判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格平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1987年2月25日被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3.凭祥市公安局那艾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格平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贩卖毒品给其的毒贩“阿婆”的情报,公安人员将郑格平提到的“阿婆”抓获,但经调查,未发现“阿婆”具有犯罪事实。14.被告人郑格平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2013年7月1日13时左右,其接到一个自称为“阿芳”的女子的电话说要向其购买50元的毒品并叫其带毒品到凭祥市北大路锦绣花园小区对面的公路边,其立即拿了四包用纸片包好的海洛因来到交易地点,之后,其看到了这个叫“阿芳”的女子和另一名青年女子,“阿芳”走过来后拿出两张20元人民币给其并说先欠其10元,其同意后接过钱并从其左边的裤袋掏出一包毒品给“阿芳”,当其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了3包毒品以及其卖给“阿芳”的1包毒品等物品的事实与经过。案发当天,“阿芳”是用号码为1345700****与其的电话号码为13669******进行联系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格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郑格平辩称是吸毒人员主动打电话给其向其购买毒品的,其没有故意卖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是吸毒人员主动打电话向被告人郑格平购买毒品的,也是经过了被告人郑格平的同意,被告人郑格平出售毒品的故意非常明显,因此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格平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郑格平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因此,对于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郑格平有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等量刑情节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郑格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格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丁敏人民陪审员:卢梅燕人民陪审员:农汉普
书记员:周恒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