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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凭刑初字第60号潘日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凭刑初字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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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日富,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民身份号码×××037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凭祥市××柳班村××号。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日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潘日富辩称,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潘日富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潘日富在家中以不同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卢某某、马某某、全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之后4人便在潘日富家中吸食,当卢某某、马某某、全某某欲离开潘日富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潘日富身上和家中查获可疑毒品1小包、毒资180元人民币及电子秤1台。经过称,被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07克。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2月22日11时22分许,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凭祥市凭祥镇柳班村上柳屯有人吸毒,立即组织抓捕,当场抓获吸毒人员潘日富、卢某某、马某某、全某某。经询问,全某某等人对吸毒事实供认不讳,并称所吸食的毒品是从“阿富”处购买的。公安人员将4人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随即对本案立案侦查,最终本案告破的事实与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日富于1986年6月12日出生,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2月22日,公安人员依法分别从被告人潘日富身上及住处搜出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人民币180元、电子秤一台,并依法扣押了上述物品。潘日富也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指认。4.过秤、提取笔录,证实经过称重,从被告人潘日富身上搜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07克,并将全部可疑毒品送检。5.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3)0092号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潘日富处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6.被告人潘日富指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凭祥市凭祥镇柳班村上柳屯65号。7.侦查人员杨行、刘仁飞、唐朝辉出具3份《抓获犯罪嫌疑人潘日富的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日富归案的具体经过,被告人潘日富系被动归案。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2日10时许,其与全某某去到上柳屯“阿富”家,全某某向“阿富”购买了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并当场吸食完后又叫其再向“阿富”购买50元的毒品,当“阿富”正准备用电子秤称毒品给其时,公安人员冲进来将其三人以及其不认识的一名吸毒人员全部抓获了。9.证人马富海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潘日富系案发当天出售毒品给其的“阿富”。10.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2日上午,其与马某某到凭祥市上柳屯一个绰号叫“阿福”的男子家里,其向“阿福”购买了100元的毒品,“阿福”用电子秤称0.03克毒品给其,之后其在旁边吸食,刚吸食了一点,其与马某某、“阿福”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时,一名戴摩托车帽子的男子正准备从“阿福”家走出去的时候也被公安人员抓获了。11.证人全扬欢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潘日富系案发当日出售毒品给其的男子。1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2日10时许,其开摩托车到上柳屯路边一间旧房间找到一个叫“阿福”的男子购买毒品,其向“阿福”购买了价值30元的毒品后便在“阿福”的家中注射毒品,期间有两名年青男子进来向“阿福”购买毒品,吸食毒品后,其准备回家,刚出门口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13.证人卢宏华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潘日富系案发当日出售毒品给其的男子“阿福”。14.被告人潘日富指认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卢某某、全某某、马某某系案发当天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1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潘日富及证人全某某、马某某、卢某某系吸毒人员。16、被告人潘日富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3年2月22日10时许,一名戴着黄色摩托车头盔的男子来到其家向其购买毒品,其以30元的价格将0.009克毒品出售给了该男子,该男子在其家中吸食。此时,又有两名男子来到其家向其表示要购买毒品吸食,于是其拿出毒品海洛因放到小电子秤上称,以100元的价格将0.03克毒品卖给了个子较高的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以50元的价格将0.015克毒品卖给穿黑色带点红色上衣的另一名男子。随后,该两名男子便在家中吸食毒品。当那名戴着摩托车头盔的男子准备离开的时候,公安人员就冲进来将其四人抓获了。在讯问时公安人员做了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来源、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日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日富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日富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经过,并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潘日富有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潘日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日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丁敏人民陪审员:农汉普人民陪审员:郭卫

书记员:周恒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