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万能,男,1972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民身份号码×××241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凭祥市××龙村委岜口××号。2010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看守所。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万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万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万能在其家中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得款20元。同日11时许,黄万能又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20元的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黄万能用于贩卖毒品的电子秤一台和可疑毒品海洛因三小包。经过秤,三小包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0.77克。经检验,从查获的可疑毒品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另,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黄万能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万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秤、提取笔录、黄某某指认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凭祥市人民法院(2010)凭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理化)字(2013)0012号检验报告及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万能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万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万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万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以对于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黄万能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万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万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丁敏
书记员:周恒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