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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原告全州县安和乡广塘村委第9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山场确权行政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3)全行初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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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全州县安和乡广塘村委第9村民小组(狗爪山村)。诉讼代表人黄性田,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邓文明,男,汉族,农民,第九村民小组村民。委托代理人黄性纯,男,汉族,农民,第九村民小组村民。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昌桂,县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全州县安和乡司法所干部。第三人全州县安和乡广塘村委。诉讼代表人蒋路生,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州县安和乡广塘村委第9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山场确权行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和乡广塘村委第9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性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明、黄性纯,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第三人全州县安和乡广塘村委的诉讼代表人蒋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全州县安和乡广塘村委的申请后,派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并召集原告安和乡广塘村委第9村民小组及第三人多次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遂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全政处字(2010)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阶段,被告发现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自行撤销了该处理决定。之后,被告又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仍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全政处字(2012)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争执的山场叫广坑头山,又称马路冲山、九份山,面积约20亩,山场内主要是松树。1953年,争议山场由平岗头乡广塘片管业,广塘大队成立后至2009年纠纷发生前,一直属于第三人统一管理的山场,由第三人统一请看山人员进行管业。1953年6月22日,在当时的安和区人民政府主持下,平岗乡三、四、五、六、七、八居民区签订分山协议,其中的第11条约定:“秦彩塘……广坑头山背后……内松树茶子树由广塘各村所有。”上世纪六十年代,广塘大队将争议山场横路以下(横路西侧)的山场划给原告,其余未做划分,统一由第三人管业,属第三人村民集体所有。2009年,原告到争议山场内砍树时,引发纠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调解笔录,证明争执山场的地名、四至界线及范围;2、1953年分山合同,证明争执山场在广塘村委成立之前已经由其管业;3、对证人蒋科贤、唐世甫、蒋辉贤、蒋必义、蒋犹银、黄乙、蒋珍贤的调查笔录,会议记录,黄乙、蒋文生出具的证明,证明争执山场一直由广塘村委管业。

原告安和乡广塘村委第9村民小组诉称,一、被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1、53年分山合同实际上平岗头六个居民区之间的山场分配记载,在50年代,只存在居民区各自管辖自己的山场,第三人尚未成立,怎么可能管理争执山场呢?2、第三人到了“四固定”时期才具有广塘生产大队的正当地位,但这个时候,各居民区的山场已按就近管业原则划归各自然村所有。因此,在六十年代第三人成立后,也不存在统一管理争执山的事实;3、从五十到八十年代原告烧砖瓦的柴火均来源于横路上下的广坑头山;4、被告认定第三人管业,系采信证据严重失误所致;二、被告认定第三人对争执山场享有经营管理权的权源不清;1、从1953年分山合同第11条规定的语义理解,无法得出广坑头山场在1953年就划归第三人使用的结论;2、被告没有证据可以断言六十年代划给原告的广坑头山场是从横路划断的;3、2008年第三人处分雪灾林木,唯独没有对争执山中的雪灾林木一并处分,从《公益生态林合同》附图看,第三人经营范围没有把争执山标入其红线内;三、被诉处理决定书实体处分不当。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了以下证据:1、1970年《关于处理平岗头、水架桥、广塘山林、水利问题合同》,拟证实争执山场按53年合同处理;2、证人张甲、张乙、尹甲出具的证明,拟证实争执山场是原告所有,一直由原告在管业;3、证人黄甲、尹乙、尹丙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在争执地购买木材;5、证人黄乙证明,拟证实其在政府向其调查时受到胁迫,不是出自其真实意愿;6、证人唐甲、唐乙、蒋甲、蒋乙、邓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实争执山属原告所有;7、《看山合同书》,证实原告请的看山人员看山的范围包括争执山在内;8、证人蒋丙、张丙证言,拟证实争执山属原告所有。

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准确。争执山场在1953年划分后,先由广塘片管业,广塘大队成立后,由第三人管业。有分山合同及证人证言证实;二、对实体处理恰当。被告将争执山场及林木确权归第三人,符合历史及现实的,维护了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三、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政策恰当。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调解笔录,1953年分山合同,对证人蒋科贤、唐世甫、蒋辉贤、蒋必义、蒋犹银、黄乙、蒋珍贤的调查笔录,会议记录,黄乙、蒋文生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1970年《关于处理平岗头、水架桥、广塘山林、水利问题合同》,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之间互相印证,本院确定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人张甲、张乙、尹甲出具的证明内容,与1970年合同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黄甲、尹乙、尹丙出具的证明,其中证人黄绍某某证实1993年到原告处购买了松木模板,该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尹乙、尹丙证明存在多人在同一份证明上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黄乙证明,不能证实其在被告向其调查时受到胁迫,不是出自其真实意愿,且其效力低于被告调查证人笔录的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唐甲、唐乙、蒋甲、蒋乙、邓某某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原告分得广坑头上背后,该地名是否与争执山场为同一处,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看山合同书》上,看山范围是否包括争执山场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蒋丙陈述其承包第三人2008年雪灾松树砍伐,争执山不包括在内,第三人不认可,证人张丙证言陈述,其在原告村烧瓦二年,去争执山场中砍柴一次,不能以此就推断出原告对争执山管业的事实,且这二分证言内容均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争执的山场叫广坑头山,又称马路冲山、九份山,四至范围为:东以山顶为界,南以扒脚屋流水为界,与第三人山场交界,西以横路为界,与原告山场交界,北以马路冲漕为界与水架村委山场交界,面积约20亩,山场内植被主要是松树。1953年6月22日,在当时的安和区人民政府主持下,平岗乡三、四、五、六、七、八居民区签订分山协议,其中的第11条约定:“秦彩塘……广坑头山背后……内松树茶子树由广塘各村所有。”上世纪六十年代,广塘大队将争议山场横路以下(横路西侧)的山场划给原告,其余未做划分。1970年,在安和公社革委会的主持下,水架桥大队、广塘大队、平岗头大队签订《关于处理平岗头、水架桥、广塘山林、水利问题合同》,其中第<;二>;部分第8条规定“……当面岭及平山合同仍按五三年合同办事。”,此后,争执山场一直由第三人统一请看山人员进行管业,属第三人村民集体所有。2009年,原告到争议山场内砍树时,引发纠纷。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全政处字(2011)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双方争议的广坑头山场及林木权属归安和乡广塘村委农民集体所有,由广塘村委会经营管理。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山场在1953年已划归广塘片,后由第三人一直管业。被告依职权将争执山场及林木确权归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请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全政处字(2011)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俞卫平审判员:刘佳倩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书记员:王桔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