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辉,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克、代理检察员冼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侯*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辉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已缴获0.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辉认罪态度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卢军审判员:黄国强人民陪审员:李永雄
书记员:关柳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