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9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杨集镇**号。2008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杰,男,1980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贾寨镇**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杰、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杰、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刘*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杰、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杰、刘*认罪态度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将被告人王*杰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将被告人王*杰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卢军
书记员:关柳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