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何玉卿,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业宏、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辩护人何玉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华的行为应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贩卖毒品罪,基于李*华的陈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移交毒品和收取金钱的行为。在无直接、客观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贩毒的主观故意和毒品交易行为的情况下,不能单一认可口供及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不稳定,证人白*尤的证言不稳定,虽有通话清单但不能表明通话内容,故在被告人做出否认贩卖毒品的供述后,不能直接排除被告人是送毒品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2、被告人李*华是初犯。综上,辩护人请求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凌晨4时许,吸毒人员白*尤(手机号134246***)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华(手机号135356***),提出向李*华购买毒品用于吸食,二人遂约定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头新村**楼进行毒品交易,随后李*华便驾驶车牌为粤EG***的小轿车来到上述地点,在上楼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抓获李*华后又将正从该楼走下的白*尤抓获。当场从李*华身上及其所驾驶的小轿车上缴获了疑似毒品若干(经鉴定,其中从李*华身上缴获的83.66克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及手机、电子秤、剪刀、锡纸等工具(其中从李*华身上缴获的号码为135356***的黑色苹果牌手机是其用于与白*尤联系的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李*华的前三份笔录承认自己有向“阿广”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供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卖过两次毒品给“阿广”。2013年3月10日左右,我过去高明玩,去了“阿广”位于文华路的住家。他问我有没有靓一点的冰毒。我说我这里有一点。他就向我要了一点试了一下,觉得不错,就说以500元的价格买2克,并且说暂时没有那么多钱,要等第二晚才给我,我同意了并且给了他毒品。2013年3月13日,“阿广”打电话给我问我还有没有便宜一点的冰毒,他想多要一些,我说有,他就提出先试一下货。于是3月14日晚我来高明给他一点样品验货,他试了一下觉得还可以,提出想买50克,最多给我7500元,我答应了。但是他说要他的朋友也试一下这些样品,因为不是他一个人吸,如果觉得可以就给我电话,我同意了。于是,到了2013年3月16日4时许,他就打电话要货,让我去高明西头村他的出租屋交易,于是我开车到高明西头村,停车后我把100克毒品带在身上,进了“阿广”租住的出租楼,但是我刚走上了楼梯,还没到他门口就有便衣民警将我拦住,出示证件后对我、我的车辆进行检查,查到毒品后将我带到派出所。我身上的100克疑似冰毒是一年前我在西樵向一个不知道名字的外省人购买的,我当时以17500元的价格买了他120克的冰毒。我们是在西樵“经贸大酒店”一个房间交易的,当时他还有几个朋友在那间房里面,也不知道是谁开的房间。我带了100克毒品在身上是因我自己有戒毒的想法,所以我就想把自己的毒品都卖给“阿广”。李*华还供称,当天其身上带的七千多元是准备用于去车行买车准备的。其的电话号码是1353****,白*尤的手机号其忘记了,只记得尾数是555。李*华的后两份笔录中又称自己于2013年3月10日左右,在高明文华路砂锅粥店外送过2克冰毒给“阿广”吸食,因为大家都是吸食毒品,且是老友,所以就送冰毒给他吸食。并称其没有讲过多少钱一克,白*尤问过其买回来是多少钱一克,其讲7500元每50克,但没有讲过卖给白*尤多少钱,是送给他吸食的。李*华辨认出白*尤就是其供述中所说的“阿广”。2、证人白*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16日2时许,我在高明区荷城西头新村10号3楼出租屋处吸食“麻果”,但不过瘾。于是我就想购买“冰毒”吸食,打电话给之前我与他买过“冰毒”的人“牛仔”,后来知道他叫李*华,叫他带53克“冰毒”过来卖给我,他答应了。我们讲好以6500元每50克,外带3克较纯的“试食”。我们讲好后叫他带到高明区荷城西头村我的出租屋处交易。到了凌晨5时许李*华驾驶小车带了毒品来到我的出租屋楼下,通知我下楼接他。当我下楼梯接他时在楼梯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我身上搜获40粒“麻果”,我身上的“麻果”是3月16日0时许我在高明荷城市场附近与一个叫“阿健”的人买的,之前我交代这个“麻果”是向李*华购买的是因为我是在向李*华购买“冰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干脆就说我身上被搜获的“麻果”也是李*华卖给我的,在这个事上我之前讲了假话。我与李*华购买过多少次二三次左右的毒品,是在2013年春节前后,每次都是购买二到三克,一般都是他送过来的。我每次向他买毒品都是打他的电话13535****进行联系的。我的电话是13424*****。白*尤辨认出被告人李*华就是其证言中所说的“牛仔”。3、鉴定意见。佛公(司)鉴(化)字(2013)14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李*华身上查获的粉红色粉末物1包,净重0.09克;红色药丸1粒,净重0.10克;白色晶体物7包,净重83.47克,以上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3年3月16日,公安人员从李*华处扣押人民币7330元;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7包;疑似毒品的红色粉末状物品1包;疑似毒品的粉红色药丸1颗;疑似毒品的橙色药丸4颗;黑色苹果牌手机1台;黑色电子秤1把;银色剪刀一把;苹果牌IPODMP4一台;疑似吸毒工具一个;车牌号为粤E**的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疑似毒品的绿色药丸、橙色药丸各1粒;用红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绿色药丸19粒;用红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橙色药丸23粒;锡纸4条;灰色多普达P858型移动手机1台。上述物品均由李*华指认并签名确认。5、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证实:从李*华处扣押的黑色苹果牌手机号码为135356**。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3月16日公安机关依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对李*华、白*尤进行检测,李*华的检测样本中的冰毒、麻果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白*尤的检测样本中冰毒、麻果、摇头丸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提供。证实:2013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决定对白*尤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8、抓获经过,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提供。主要内容:2013年3月16日4时许,公安民警在高明区荷城文华路鹏威书店路段巡逻时见一名可疑男子有作案嫌疑,遂对其跟踪。该男子去到西头村**楼后边上了楼,不久便有另一名男子开一辆车牌为粤EG***的小车来到该楼下停好。这名驾车的男子下车后便想走上该楼,民警怀疑这名驾车来的男子进行不正当交易,遂上前截查,发现该男子身上有疑似毒品。当民警控制该男子(李*华)后发现刚才上楼那名男子(白*尤)从楼上走下来,民警马上上前将其截查,发现该男子(白*尤)身上有40粒疑似毒品,因二人当场供认进行毒品交易。民警遂依法对李*华驾驶的小车进行检查,发现车内有7000多元现金及疑似毒品、吸毒工具等物品。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华的身份情况。10、手机号码为135356**(李*华)和13424**(白*尤)于3月份的通话记录及户主资料,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提供。证实:李*华与白*尤在2013年3月有频繁的通话,相关记录有:2013年3月8日22时28分,白*尤致电李*华两次;3月10日00时09分,二人各给对方致电一次;3月10日23时52分,白*尤致电李*华;3月11日16时23分,白*尤主叫李*华;3月16日04时13分始,白*尤主叫李*华4次。11、情况说明,由佛山市公安及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出具。证实:未能查找到李*华交代的向其贩卖毒品的四川人,以及白*尤交代的“阿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被缴获83.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华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李*华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华辩解称自己是打算将毒品全部送给白*尤,没有约定价格,未进行交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华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移交毒品和收取金钱的行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白*尤的证言不稳定,通话清单不能表明通话内容,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从本案证据看,被告人李*华的前三份供述均稳定一致的交代了自己向白*尤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与白*尤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包括电话约定交易意向、时间、地点以及毒品数量和价格等情况,又结合通话清单在案发当日的时间段上能够与上述言词证据相吻合,而李*华亦是在前往与白*尤约定地点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其身上和其所驾驶车辆上搜缴出毒品、手机、电子秤等物,李*华的后两份供述及其当庭的辩解缺乏合理性,白*尤的证言在与本案有关的部分具备一致性,故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已足以证明李*华具备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客观行为,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李*华是基于吸毒人员白*尤的邀约而贩卖毒品,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将被告人李*华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牌手机(号码为135356***)一部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28年3月15日止)。二、将被告人李*华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牌手机(号码为1353564**)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卢军审判员:关燕霞审判员:邹宁静
书记员:关柳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