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权,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9月24日延期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恢复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冼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权及其辩护人梁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权辩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从赖*霞身上扣押的毒品海洛因不是其出售的,赖*霞在当日是向其偿还借款,并非向其购买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3克,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何*权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发生地在新兴县范围内,离新兴县与高明区交汇处还有一段距离,即本案的犯罪地与被告人的居住地均在新兴县范围内,高明区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本案属于“犯意引诱”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权犯贩卖毒品罪缺乏证据。因本案的证人是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在案发当天是公安机关安排特情人员主动约购毒品而引发,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权事先即存在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且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只有4小包甲基苯丙胺,未搜出毒品海洛因。3.本案的被告人何*权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虽是客观存在,但数量较少,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何*权无罪。
经审理查明:吸毒人员赖*霞、罗*林在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因毒瘾发作,遂决定向被告人何*权购买毒品吸食。赖*霞先使用手机(号码为159766****)联系被告人何*权的手机(号码为132321****)要求购买毒品,并约好交易地点。2013年2月28日17时许,吸毒人员赖*霞、罗*林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出发,并带备毒资人民币300元,来到新兴县稔村镇的一间商场门前处等候与被告人何*权交易。随后,被告人何*权在该处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赖*霞,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在该商场内等候的罗*林也随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何*权身上缴获人民币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4小包,经鉴定重1.55克及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重0.08克;从赖*霞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鉴定重0.5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2月28日,公安人员在何*权处扣押可疑物品4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红色丸状物)、现金人民币300元(2张面额100元、4张面额20元、2张面额10元)、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同日,在吸毒人员赖*霞处扣押可疑物品1小包(用透明胶袋包装,呈米白色块状物)。2.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照片显示上述扣押物品的情况,由被告人何*权、吸毒人员赖*霞签名捺印确认为从其身上所扣押的物品。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上旬,经群众举报至该局,有一名叫“何*权”的男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经过一段时间的跟踪侦查后,发现该名男子在高明区更合镇与新兴交汇处附近从事贩卖毒品活动。在掌握到该男子的贩毒具体情况后,该大队民警与2013年2月28日下午17时许在高明区更合镇与新兴交汇处一小卖部门前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贩毒嫌疑人何*权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5小包可疑物品、毒资人民币300元及手机一部等物品。何*权没有自首、立功情节。4.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何*权的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满18周岁。5.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何*权于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2月5日,因吸毒成瘾被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六个月。6.情况说明。证实:经佛山市高明区禁毒大队与相关单位联系,未能查到被告人何*权的劳动教养释放证明。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2月28日18时50分对被告人何*权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鸦片、吗啡、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麻果均呈阳性;同日19时05分、19时00分对赖*霞、罗*林的尿液检测海洛因呈阳性。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记录。证实:赖*霞号码159766****与何*权手机号码132321****的通信情况。除了案发期间2013年2月28日15时32分至17时13分之间双方有五次通话记录外,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月1日、2月3日、2月4日、2月5日、2月6日、2月7日、2月8日、2月9日、2月11日、2月12日、2月13日、2月14日、2月16日、2月17日、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2月21日、2月25日、2月27日期间共21日,双方共有66次通话记录。从通话记录显示,双方通话的时间与赖*霞称于案发当天约定购买毒品的时间能够吻合,赖*霞在案发前也与何*权有多次通话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赖*霞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2月28日17时许,赖*霞与其老公罗*林因毒瘾发作,便一起向何*权购买毒品吸食。后两人搭乘一辆摩托车从高明区出发,到高明与新兴交界处一小卖部处,赖*霞用其手机(号码为159766****)打通何*权的手机(号码为132321****),其在电话里约何*权到高明与新兴交界处向何*权购买300元毒品。约好后,两人在小卖部等了约十分钟,何*权坐摩托车过来了。后其向何*权购买了300元毒品,其给了何*权300元。何*权收钱后就给了其1小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然后各自分开走。后三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搜缴其刚购买的1小包毒品。赖*霞称自2012年底开始向何*权购买毒品,至今购买了约20次。在案发前的上个星期一下午15时许,其和罗*林也向何*权购买了300元海洛因吸食。2.证人罗*林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2月28日17时许,罗*林与其妻子赖*霞毒瘾发作,就用赖*霞的手机打一个叫何*权的男子的电话,向他购买300元“白粉”吸食。约好交易地点后,两人就到高明和新兴交汇处的一间路边小卖部处,赖*霞就在门口处等,其就在里边等。过了约10分钟,就见何*权坐摩托车来到门口处与赖*霞打招呼,之后赖*霞把钱给了何*权,何*权给了一小包东西给赖*霞。当大家分开并准备走的时候,突然有警察冲出去将他们两人抓获,其后自己也被抓获。其称赖*霞给了300元何*权,有二张一百元面额,其余是散钱。其称自2012年底认识何*权后,和何*权交易过约20次毒品,其记得清楚的是上星期左右的一天15时许,其和赖*霞在合水迳尾村向其购买了300元毒品“白粉”吸食。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权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被告人何*权在侦查阶段的四份笔录中不承认其有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赖*霞的犯罪事实,其辩称其当天是“阿清”(赖*霞)要求还钱给他,并拿回扣在何*权处的一部手机。因“阿清”之前向其借了200元并将手机扣在他处,于是双方约好了在当天下午16时30分,在云浮市新兴县与高明区交汇处一小卖部门口处见面。后“阿清”将300元给其,其将一台黑色手机还给“阿清”,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搜缴四小包冰毒、一小包“麻果”、300元人民币(其中100元2张、20元4张、10元2张)及手机一部(号码是132321****)。在补充侦查阶段,何*权称其在2012年2月22日左右,“阿清”打电话给其,向其借款300元,后“阿清”来到云浮市新兴县稔村镇布夏村委布夏射村何姓坊村口处见面,其就借给了她300元,而“阿清”借钱是用来购买“白粉”的。四、鉴定意见佛公(司)鉴(化)字(2013)10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何*权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4小包,净重1.55克,从何*权身上查获红色碎药片1小包,净重0.59克,上述物品均检查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赖*霞身上查获灰白色块状物1小包,净重0.5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五、勘验、辨认等笔录1.现场指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兴县稔村镇的一间商场(名为红杨商场)门前处。2.被告人何*权的辨认笔录。证实:何*权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赖*霞(6号照片)就是称为“阿清”的女子。3.证人赖*霞的辨认笔录。证实:赖*霞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何*权。4.证人罗*林的辨认笔录。证实:罗*林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何*权。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经查,本案的吸毒人员赖*霞、罗*林在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内因毒瘾发作,遂向被告人何*权要求购买毒品,并筹集毒资人民币300元,前往新兴县进行毒品交易。本案的毒资筹集地在佛山市高明区,因犯罪地包括毒资筹集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人何*权的辩护人提出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犯罪引诱及定性问题。经查,本案的证人赖*霞、罗*林虽是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但被告人何*权本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其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均有证人赖*霞、罗*林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权与证人赖*霞进行毒品交易后,当场被民警人赃并获,交易的一小包毒品及毒资人民币300元、手机均被当场扣押,且民警另在被告人何*权身上扣押毒品5小包,故本案不存在犯罪引诱的情形。被告人何*权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罪引诱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何*权提出从证人赖*霞身上扣押的毒品不是其出售的,赖*霞于当日是前来偿还借款,并非进行毒品交易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权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何*权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权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并被缴获毒品海洛因0.59克、甲基苯丙胺1.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权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将被告人何*权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0元及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手机(号码为132321****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被告人何*权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0元及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手机(号码为132321****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仇文华审判员:黄国强审判员:关燕霞
书记员:何紫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