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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船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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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船,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2009年9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何玉卿,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业宏、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船及其辩护人何玉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船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船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赵*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陆*莲,具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赵*船归案后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其是偶犯,涉案的毒品均被公安机关收缴。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船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船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船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被缴获6.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船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赵*船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陆*莲是向被告人赵*船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虽公安机关安排被告人赵*船以打电话的方式约定吸毒人员陆*莲至指定地点,并将吸毒人员陆*莲抓获,但因吸毒人员陆*莲向被告人赵*船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吸毒人员陆*莲的行为虽属违法行为但不属犯罪行为,故被告人赵*船的上述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赵*船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被告人赵*船的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赵*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船的辩护人提出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将被告人赵*船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0元及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号码为159207***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被告人赵*船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0元及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号码为159207***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仇文华审判员:关燕霞审判员:邹宁静

书记员:何紫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