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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有锁诉关云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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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有锁,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关云则,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德,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有锁诉被告关云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锁、关云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早晨6时,被告曾多次找原告,让原告跟其到太行山农产品物流园区的水井下泵,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及其儿子,原告和靳卫珍四人开始在水井旁作业,期间,原告和靳卫珍负责拧解水泵螺丝,被告及其儿子负责控制倒链,大约半个小时后,当上完三截水管时,由于连接水管的某个螺丝生锈,原告只好拿铁锤和切割机截开螺丝。正当原告截螺丝时,被告父子因主观失误松开两手,致使他们控制的倒链下落,将原告左手食指挤压,导致指甲以上骨部被截掉。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苏店卫生院进行包扎治疗,被告于当日下午支付原告当日工资款100元,致此原告生产生活受到了影响,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父子同原告和靳卫珍四人在拆卸水泵时,只因水泵多年没有卸过,螺丝生锈无法拆下来,原告为了拿废螺丝换烟吸,恐割断的废螺丝掉到井里头,就用左手拧住螺丝的下头,右手拿锤子去捣螺丝的上半截,被告制止,原告不听,由于锤子的震动作用,泵体突然下滑,水管阀瑯将原告左手食指挤压,由此可见该事故的发生系原告一意孤行违反操作规程所致,所以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程度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属巧立名目,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也偏高。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质资格。另原告陈述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雇佣原告、靳卫珍同被告儿子一起到太行山农产品物流园区水井下泵,期间,原告和靳卫珍负责拧解水泵螺丝,被告及其儿子负责控制倒链。因连接水管的螺丝生锈,原告使用铁锤捣开螺丝,为防止水泵螺丝开后脱落,原告用手按住螺丝的下头,右手拿锤子去捣螺丝的上半截,由于锤子的震动作用,泵突然下滑,水管阀瑯将原告左手指挤伤,后被告给付原告当日工资100元。并承担了原告左手指受伤后的换药费用。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修理水泵,致原告左手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被告在修理水泵期间,为防止螺丝脱落将左手按在螺丝下面,而用锤子去敲打,其应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造成原告左手指受伤,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原告受伤后未办理住院手续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费如下: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12600元,显然计算标准偏高,依据《山西省统计局2011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3697元,日平均64.9元,误工时间确定为70日,即64.9元70日﹦4543元。原告张有锁应自行承担其中的908.6元(4543元20%﹦908.6元),被告关云则应承担其中的3634.4元(4543元80%﹦3634.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关云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有锁误工费363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裴国青人民陪审员:王玮人民陪审员:李炜

书记员:王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