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祁县兴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安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程振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1)祁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晋中中法商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依照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程振强及其妻子郝广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6122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审判员:武忠兵
书记员:任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